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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楠、吴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19刑初4号
案件名称王亚楠、吴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亚楠;吴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藏、包庇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9刑初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楠,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博,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三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博犯包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楠、吴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楠经营服装销售业务。

2018年,王亚楠应当知道案外人曹韧劲(另案处理)出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的服装,仍多次予以购买,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9万余元,后王亚楠将上述服装在其位于蓟州区衣阁淘衣店进行销售,获利约3万元。

本案因2018年11月26日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对曹韧劲等人涉嫌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服饰线索立案侦查而案发。

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依法扣押王亚楠正在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的服装159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确认是假冒产品。

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吴博明知王亚楠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包庇王亚楠,仍到公安机关称是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亚楠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楠、吴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服装的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德邦邮寄单等书证,证人王某、韩某、杨某等证言,另案处理人曹韧劲及被告人王亚楠、吴博供述,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博明知王亚楠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亚楠、吴博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亚楠、吴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亚楠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亚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均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博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亚楠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高龙书记员姚文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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