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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三多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95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三多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江北区三多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95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三多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42号负1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KJ2L98。

经营者:李川江,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江北区三多文具店(以下简称“三多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三多文具店的经营者李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具体法院酌定)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在该第9类商品类别上还注册了其他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多文具店辩称:1.涉案U盘系从朝天门市场正规批发商合法购进,系合法销售,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2.原告取证后,没有及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而故意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目的;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理费用明显过高,诉讼费用亦不应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2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另外,在第9类含U盘等产品在内的商品类别上,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有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至今有效。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3月6日,金士顿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42号附6号标识为“三多文具”的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加盖有三多文具财务专用章)一张,购买U盘价格为95元,同时公证封存相应购买的U盘实物。

庭审中,三多文具店确认涉案公证U盘系其销售。

经庭审拆封公证U盘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U盘上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包装背面、U盘背面上半部分均有相同的“Kingston”字母标识,金士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英文完全一致,仅个别字母造型不一样,且该标识与金士顿公司正品产品上的商标字母标识完全相同,属于假冒产品。

其与正品区别在于:1.仿品仿造正品老款产品,包装背面的防伪码为一个颜色,没有变化,而正品老款产品的防伪码分两半,在光线照射下有两个不同颜色;

2.产品USB插口上的一排钢印不同,仿品钢印刻痕较细且不整齐,正品则刻痕精致整齐。

对此,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由本院核实正品具体特征,金士顿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正品U盘,经核实,两产品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前受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比对情况,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产品细节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三多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江北区三多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江北区三多文具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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