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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平与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李德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419号
案件名称林振平与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李德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平;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李德继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19号原告:林振平,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继,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平与被告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李德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专利名称“香薰机(迷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唐友莲,被告品瑞公司、李德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何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香薰机(迷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能力,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7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4.(2019)粤广南粤第8913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证据5.(2019)粤广南粤字第8730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证据6.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李德继以自己名义收取货款;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关联性。

李德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品瑞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证据4中的网页上显示品瑞公司具有生产能力的信息是品瑞公司为吸引顾客自行填写,事实上品瑞公司没有生产能力,而自行填写为生产厂家的情况在阿里巴巴上很常见,所谓认证信息是指涉案店铺得到认证,而不是生产信息得到认证。

库存量也是由商家自行填写,并非真实库存量。

3.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由李德继收款是出于对公司的管理需要而以李德继的名义进行收款;

4.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李德继没有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提交4份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壹轩沟通群),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案外人惠州市壹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轩公司)购得;

2.付款截图,证明微信群交易对方为壹轩公司;

3.微信聊天记录(许泳城),证明收到涉诉材料后,品瑞公司积极联系壹轩公司;

4.壹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壹轩公司真实存在,其具有生产能力,法定代表人为许泳城。

原告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3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第一,微信沟通信息没有采购数量产品种类、付款、发货的信息。

微信沟通主体无法与被告主张的来源方相对应。

第二,被告答辩其在2018年年底就停止合作并仅剩十几个样品,但2019年4月底公证取证的(2019)粤广南粤第8913号公证书显示其30天内成交20件,明显矛盾。

综上,品瑞公司提出合法来源不可信。

2.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证明目的,壹轩公司确实存在,且是另案被告,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确认来源于壹轩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香薰机(迷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9年3月20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加热挥发精油等香料,给空气增加香味;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6日,林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收取的包裹(快递编号为5187*****543)拆封、拍照、封存,上述拆封、拍照、重新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730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2019年4月30日,林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已买到货品”的信息。

上述查看网页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913号公证书,并将所浏览过程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物流公司:优速快递、运单号码:5187*****543;

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包装盒两个,每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原告确定其中一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品瑞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600元)、支付宝电子回单1张(金额561.50元),并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品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徐晓华,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车载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为“香薰机(迷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品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品瑞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1.品瑞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2019)粤广南粤第8913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经营者公司名称为品瑞公司;

3.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等信息。

综上,本院认定品瑞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品瑞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品瑞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是经(2019)粤广南粤第8913号公证书公证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关于生产能力的宣称。

对此本院认为,品瑞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并未包括制造,故仅依据品瑞公司经营的网店宣称其具有制造能力不足以证明品瑞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品瑞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德继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李德继与品瑞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依据是品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李德继的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仅依据品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李德继的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不足以证明证明李德继与品瑞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原告主张李德继与品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整体均由瓶口、瓶身、底座构成;

瓶身、底座结合略呈球形,瓶口呈喇叭状,喇叭口呈波浪形;

瓶身上部收缩过渡与瓶口下部连接;

底座下部为环状透气孔、支撑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点:涉案专利瓶口、瓶身均分成上下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瓶口、瓶身为一体结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整体外形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品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品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壹轩沟通群)、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1.品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微信支付款项无法证明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款项;

3.微信聊天记录仅有一个紫色样品的成交记录,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

综上,品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壹轩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品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品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品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瑞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李德继不构成侵权,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李德继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品瑞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品瑞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品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品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专利名称“香薰机(迷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振平负担863元,被告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振平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惠州市品瑞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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