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84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讯丰通讯设备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C26GW2L。
经营者:黄秀锋,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讯丰通讯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