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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1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5月15日生,丹成不锈钢厂职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吉林,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9月15日生,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4年11月15日生,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晓,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检察官助理郭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吉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艳、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是第8906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也是第89062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曰至2006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曰。

法国轩尼诗公司是第3909238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曰。

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分工负责,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并销售假冒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洋酒。

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低价购进白兰地酒,回收印有轩尼诗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并在其自家仓库内制作假冒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洋酒,后将制作好的轩尼诗酒放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田头村工业区“泽琴烟酒行”用于销售。

被告人陈某负责在“泽琴烟酒行”销售上述假酒,并收取钱款。

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黄某甲收购“轩尼诗”牌空酒瓶是用来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向黄某甲提供“轩尼诗”牌空酒瓶。

2019年3月4日,杨某托朋友在“泽琴烟酒行”以人民币1370元的价格购得“轩尼诗”洋酒(轩尼诗XO洋酒,酒精度40%vol,净含量700ml)一瓶,并快递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88号铂银KTV的收货地址。

收货后,杨某怀疑该酒是假酒,遂报警。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该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8曰,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辜厝村大寨路东侧南埠黄3号查扣假冒“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洋酒9瓶、“轩尼诗”标签、包装材料、打标机、灌装管以及封口机等涉案物品;

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田头村工业区“泽琴烟酒行”查扣假冒“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洋酒129瓶。

经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涉案的假冒注册“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208600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轩尼诗洋酒,经商标持有人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在广州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此前无违法犯罪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供述和当庭陈述;

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林某甲、林某乙、黄某丙、孙某、黄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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