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12月1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2010年2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策,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希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向前,男,1972年4月30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2010年2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4年1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7年2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量,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9月8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珊珊,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薛策、毛希丁,被告人周向前及其辩护人吴量,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亚威、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周向前、周某甲经事先共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从王某处购买大量洋河优质普曲、洋河大曲、双阳大曲等低价、低端酒;
由被告人刘某、周向前从废品收购人员谢某、周某乙等处收购洋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国缘酒等外包材料(外包装盒、酒瓶等);
由被告人刘某主要在本市江宁区周村78号租住房内,采取将低价白酒灌装入高价白酒空瓶内的方式,制作洋河、国缘系列酒并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以每箱22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42箱海之蓝酒;
以每箱47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21箱天之蓝酒;
以每箱55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2箱梦之蓝M6酒;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210元。
2019年4月18日19时许,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寇村被告人刘某等人存放自己灌装酒的仓库及面包车内(车牌号:苏A×××××)共计查获洋河天之蓝酒29箱,共计174瓶;
海之蓝酒15箱,共计90瓶;梦之蓝酒M312箱,共计48瓶;
梦之蓝酒M64箱,共计16瓶;
国缘酒4开4箱,共计16瓶共计价值32490元。
上述物品经鉴定,均非被侵权公司生产,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9年4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周村78号查获五粮液防伪标识1张,共计139个;
梦之蓝防伪标识10张,共计360个;
洋河蓝色经典防伪标签13张,共计1370个,合计1869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向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是将低价洋河白酒灌装入高价白酒酒瓶中,未装入伪劣产品、次品或有害物品,且其从事生产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刘某非法交易行为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向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向前当庭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的数额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周向前负担家庭全部经济,因文化水平低,无法找到稳定收入工作才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现自愿接受法律惩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系出于亲情的考虑,偶尔帮助家人实施犯罪行为,且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周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3564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香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被告人刘某、周向前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人刘某、周向前之子。
2019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经事先共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从王某处购买大量洋河优质普曲、洋河大曲、双阳大曲等低价、低端酒;
由被告人刘某、周向前从废品收购人员谢某、周某乙等人处收购洋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国缘”酒等外包材料(外包装盒、酒瓶等);
由被告人刘某主要在本市江宁区周村78号租住房内,采取将低价白酒灌装入高价白酒空瓶内的方式,制作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等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70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021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2490元。
具体包括:1.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周某甲以每箱22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4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
以每箱47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2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
以每箱55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2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
上述假冒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210元。
2.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寇村被告人刘某等人存放自己灌装酒的仓库及面包车内(车牌号:苏A×××××)查获假冒白酒,其中洋河“天之蓝”白酒29箱,共计174瓶;
“海之蓝”白酒15箱,共计90瓶;“梦之蓝”(M3)12箱,共计48瓶;
“梦之蓝”(M6)4箱,共计16瓶;
“国缘”白酒4开4箱,共计16瓶。
上述物品货值金额共计32490元。
上述物品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均非其生产,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抓获,先后查扣“五粮液”防伪标识1张,共计139个;
“梦之蓝”防伪标识10张,共计360个;
洋河蓝色经典防伪标签13张,共计1370个;
防伪标签9张;
手提布袋一条;
“五粮液”白酒空酒瓶5个;
质量合格证4张;
二维码3张;
“绵柔送礼,瓶瓶有红包”标识1张;
宜宾“五粮液”产品检验合格证12张;
“五粮液”包装袋15个;
“天之蓝”空盒15个;
“国缘”酒配件2袋;
充气泵1台;
吹风机1个;
打胶器1个;
打钉枪1把;
漏斗2个等各种制假工具、材料,查扣了茅台迎宾酒1箱,计6瓶;
42度双沟大曲3箱,计36瓶;
双洋大曲白酒10箱,计120瓶;
38度洋河大曲(优质)白酒11箱,计132瓶;
洋河普曲10箱,计120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劣迹,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其基本具备在该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谢某、倪某、王某、周某乙、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向前、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向前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等意见。
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并未如实全部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同样性质之罪,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向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向前在本次犯罪中所涉及的数额不大,被告人周向前因家庭负担重、文化水平低才实施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周向前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向前曾三次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周向前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假酒原料购买、出售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向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所得20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白酒及作案工具、材料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茅台迎宾酒1箱计6瓶、42度双沟大曲酒3箱酒计36瓶,双洋大曲白酒10箱,计120瓶;
38度洋河大曲(优质)白酒11箱,计132瓶;
洋河普曲10箱,计120瓶;
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