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223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洪惠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LN0CF1E。
经营者:赵洪。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洪惠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洪惠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1400元),合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洪惠便民超市”,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周边步行街,人流量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洪惠副食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小票和购物清单,微信支付的二维码确实是我方的,但是店内产品很多,不能确定购买的就是蓝月亮洗衣液。
原告发现假货以后没有和我方直接沟通,而是采用诉讼,我方不认可这个方式,也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假货。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
2.(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9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3.产品检验鉴定报告;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商标荣誉资质证明。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2张。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经开区南风日化经营部营业执照;
2.检验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为无法确认;
对证据2,确认公证取证地点系被告经营场所,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属于被告,门头和被告一致,购物小票系被告开具,扫码支付的收款码属于被告,但是不确定购买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3的三性不清楚;
对证据4、5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应予确认;
其中证据2系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作出,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是真实发生交易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只是公司对公司内部的产品进行了检验。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证据1相互吻合,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实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液;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3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主体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洪惠副食经营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名称为“蓝月亮”牌的洗衣液两瓶,微信付款90元。
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装,并制作《工作记录》。
2019年4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经证字第115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洗衣液瓶身上标注名称为“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香型为“自然清香”,容量为3kg,瓶身正、背面均标识有蓝色、醒目的“蓝月亮”字样,并标注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为“AGA202112088”。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其经营场所,所拍摄的门头照片与经营场所实际一致,公证取证时手机付款的二维码也系被告所有。
根据被告提交的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销售单,被告在原告公证保全行为前曾于2019年4月2日购进商品名称为“蓝月亮洗衣液(自然清香)”4瓶,型号为3kg,单价为36.25元,该商品总价为145元,销售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为“洪惠便利”,下方印有“地址:昆明市新广丰批发市场A区。
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昆明经开区南风日化经营部系合法存续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称为郭霏,经营场所为昆明经开区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A区6栋9号商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液;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注册商标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洗衣液瓶体正、背面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蓝月亮”相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瓶送交原告鉴定,检验结果认为:1.送检样品在背面标签上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与原告公司标准标签图案不符;
2.内容物外观存在差异,送检样品外观颜色明显比原告公司产品偏蓝,不符合原告公司规定要求,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原告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被告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公证取证前从昆明经开区南风日化经营部购进4瓶蓝月亮洗衣液,香型和型号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虽然销售单上载明的进货商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存在差异,但字号相同、经营场所相同,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昆明经开区南风日化经营部,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晓自己所销售系侵权产品,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洪惠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