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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445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董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人古某,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游维、王瑞、康越等人(已判刑,以下简称“该售假团伙”)采取在境外开设售假网站,在境内采购并通过国际物流发送至境外的方式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该售假团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作为客服中心,陆续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等人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国外买家沟通邮寄地址、付款方式等工作。

经审计,本案各被告人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2,970.50元。

2.被告人董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9,358,180.39元。

3.被告人古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721,836.92元。

4.被告人汪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665,473.59元。

5.被告人朱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607,006.28元。

6.被告人吴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405,846.90元。

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均已退出本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某退出本人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的供述,涉案网站、电子邮件及话术单翻译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未授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通过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古某、汪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古某、汪某、朱某、吴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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