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404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贵宾益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
被告:大邑县金蜀源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营经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谢桂华。
被告:谢桂华,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大邑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贵宾益郎酒业有限公司、大邑县金蜀源酒厂、谢桂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贵宾益郎酒业有限公司、大邑县金蜀源酒厂、谢桂华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