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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48号
案件名称李振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振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刚,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智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振成及辩护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李振成在未经“TISSOT”、“SEIKO”、“MOVADO”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8月2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振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569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振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振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振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侵权产品估价过高,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振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振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侵权产品经鉴定价值1569000元是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按生活经验和常理判断,本案被告人拟销售的冒牌手表,其价格低于正品市场销售价格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恳请在量刑和并处罚金时给与综合考量。

4.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19年9月10日制作的李振成《犯罪财富调查报告》,该报告可证实被告人李振成只有两个银行账户,该两个银行账户记录了被告人李振成被刑事拘留前(2019年8月24日前),在发廊、工厂等单位打工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可以推断李振成确实没有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佐证了定性犯罪未遂是合理的。

6.被告人李振成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情况”查询结果显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7.被告人李振成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

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振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李振成在未经“TISSOT”、“SEIKO”、“MOVADO”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8月2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振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56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照片、微信朋友圈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有权代理涉案品牌商标维权事宜的授权书、委托书及MOVADO、SEIKO、TISSOT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振成的身份材料;

证人洪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振成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8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振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振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振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振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虚高的意见,经查,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亦没有标价,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鉴定部门按照上述规定,深入市场调查,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纳。

因此,被告人李振成及其辩护人就侵权产品价格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振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振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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