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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奕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3刑初1085号
案件名称张奕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奕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奕锋,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076,汉族,初中文化,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奕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奕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份开始,同案人黄武周、邱新娇(已判决)将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家中的地下室出租给同案人刘丽娜(在逃)用于开设制假香水工场,并由被告人张奕锋负责安排司机郑周城(另案处理)将假冒注册商标香水成品运载到其位于普宁市************的家中。

2018年12月1日中午,郑周城与被告人张奕锋联系后,驾驶粤V*****号牌小货车到同案人黄武周家中拉货准备运至揭阳普宁南溪镇北溪村被告人张奕锋家中,途经324国道径头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香水香奈儿26件、迪奥28件、CK8件。

当天18时许,公安机关循线在潮阳区关埠镇上巷村查获制假工场并抓获同案人黄武周,现场查获假冒迪奥香水12件。

经估价,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香水价格共计773472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奕锋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奕锋在值班律师邓捷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奕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奕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张映坤的证言,同案人郑周城、邱新娇、黄武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奕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金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书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奕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奕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奕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奕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又系从犯,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奕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科云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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