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926号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359、365号2305-2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戴越,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卢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SJMHY)、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乐居网首页显著位置及《新京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侵权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同时系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及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经纪等服务上。
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自行使用授权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关联公司在相关房地产建设、开发等服务领域中持续使用上述商标,涉及的相关地产项目遍布全国各地,涵盖住宅、商业、酒店等众多地产项目类别,最早的房地产项目可以追溯至1999年,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金茂万丽酒店等。
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不动产领域的“驰名商标”,“金茂”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积累了很高的商誉,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和自有房屋租赁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项目”)。
涉案房地产项目为当地高端住宅小区,目前处于持续销售中。
并且,被告通过销售中心招牌、楼盘招牌、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SJMHY)以及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
涉案房地产项目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不动产管理等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被告使用的“金茂花苑”中,“花苑”在房地产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金茂花苑”整体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茂”,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
“桐乡金茂花苑”中的“桐乡”为地名,缺乏显著性,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
“GARDEN”是“花苑”对应的翻译,“JINMAO”为“金茂”的拼音,“金茂花苑JINMAOGARDEN”的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金茂”和“JINMAO”,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宏顺·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完整包含了“金茂”字样,尤其是“宏顺·金茂花苑”通过标点突出使用“金茂”,同样与权利商标近似。
在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且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使用“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命名其开发和销售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使用“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另外,被告以“宏顺金茂花苑”命名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SJMHY),并通过该微信公众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足以体现被告侵权之恶意,同时,该行为本身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权利商标所形成的巨大商誉,谋取巨额不法利益,已然侵犯了原告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估算,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为27,362.18㎡,售价在1至1.5万元/㎡之间,按照房地产企业平均利润率、品牌溢价率等标准计算,被告获利远超法定赔偿额上限;
如按照原告通常对外授权商标的费用计算,原告损失亦远超法定赔偿上限,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的上限300万元。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消费者及原告造成的损害亦在持续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金茂花苑”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并未将“金茂花苑”作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所有的政府文件、宣传册上使用“金茂花苑”的方式均是以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形式,没有打R或者TM的标识。
其次,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没有使消费者容易造成混淆。
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应以构成混淆为前提。
本案中,原、被告所针对的消费者是完全不同的群体,原告项目主要集中在北上广深一线城市或省会城市,而被告的项目在县级市的一个乡镇;
原告所推项目是高科技和改善型住房项目,而被告面向普通刚需住宅;
原告针对的是一线城市高收入群体,被告针对的是县级市普通消费者;
同时在被告所有宣传中均以自己名义推销,没有“金茂”字样;
且购买房产是大额支出消费,消费者在购买前一定会给服务提供者给予非常高的关注和区分,故不会造成混淆。
2.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商标侵权成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商标在核准使用类别上的使用证据,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使用“金茂花苑”的行为并没有主观恶意。
在该项目地址上,20世纪90年代起就有唐永华经营的桐乡市金茂大酒店,其在2001年成立金茂大酒店公司,金茂大酒店经营十多年,积累一定商誉。
为了让桐乡市百姓了解地理位置及历史延续性,唐永华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取名金茂花苑,并成立桐乡久华公司运营房产。
该项目名称报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使用,后因经营不善被查封,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并沿用该名称。
故原项目所有人唐永华就没有侵权恶意,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后沿用名称更不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提供司法拍卖获得所有权证据,已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如果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原告商誉、被告销售情况等因素。
原告的知名度证据都是关于金茂集团的整体商誉,而且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管理和酒店上,并没有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
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所有权时,原所有人已售出50套,被告只销售了120套,住宅平均售价为4,310元,商铺平均售价为3,890元,实际获利很低。
最后,关于停止侵权行为。
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小区居民均已入住,入住时小区居民并不知晓小区名称侵犯商标权,同时被告并无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原告也未举证其商誉受到损失,原告要求变更小区名称来停止侵权,并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金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受方兴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和其所投资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委托,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信息服务,管理服务等。
其原企业名称为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经核准,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5月,经核准,再次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宏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自有房屋租赁;
广告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使用等相关情况2000年1月7日、2005年9月9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经核准,上述2个涉案商标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009年5月14日注册。
该2个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等,经续展,目前均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
2009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上述2个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核准,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2个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自1993年开始,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设立包括原告在内多家使用“金茂”字号的关联公司,包括金茂深圳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茂(海南)投资有限公司、金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金茂(丽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均从事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经纪等服务。
自199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有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时尚生活中心、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金茂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北京金茂万丽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北京亚奥金茂悦、北京亦庄金茂悦、青岛市南金茂湾、上海东滩金茂逸墅、长沙金茂梅溪湖、重庆大坝金茂珑悦、苏州姑苏金茂府、南京玄武湖金茂府、宁波南塘金茂府、广州南沙金茂湾、广州珠江金茂府、杭州黄龙金茂悦等。
上述商业、酒店以及住宅项目亦获得众多荣誉。
2011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荣获“2011中国百佳酒店”、“年度最佳商务酒店”荣誉,被上海市旅游局授予“上海旅游宣传工作服务特别荣誉奖”;
金茂雪山语项目被评为“2011中国最美楼盘”。
2012年,金茂丽思卡尔顿酒店被评为“2012年度最佳海滨度假酒店”、荣获“第九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
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荣获“2012年度卓越奖”、“2012最佳上海酒店”、“年度最佳商务酒店”荣誉;
北京广渠金茂府住宅项目荣获搜狐“最具购买价值项目奖”,并被国际房地产促进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评选为“中国品质创新示范楼盘”,荣登2011-2012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热销楼盘”;
金茂梅溪湖住宅项目被中国科学技术部授予“精瑞科学技术奖-规划设计优秀奖”;
金茂丽思卡尔顿酒店荣获“第二届中国饭店金星奖”。
2013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被评为“最佳婚典酒店”;
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酒店荣获“最佳风尚商务宴会酒店”、“最佳休闲度假酒店”、“三亚婚庆旅游服务商优秀品牌”荣誉。
2014年,亚奥金茂悦住宅项目被腾讯房产网评为“2014年度楼盘世界杯8强楼盘”,被搜房网评选为“亚奥十年最具价值楼盘”,被搜狐网评选为“最佳潜力价值楼盘”;
南沙金茂湾住宅项目被评选为“2014广州年度最具投资价值综合体”、“2014年度最佳城市综合体”、“2014年度广州最具品质楼盘”;
亦庄金茂悦住宅项目被新浪网授予“最佳性价比楼盘金奖”;
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3-2014上海市文明单位”。
2015年,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被评为“最佳商务酒店”;
中国金茂万丽酒店被评为“年度最佳会议酒店”;
金茂三亚亚龙湾希尔顿大酒店荣获“最佳亲子酒店奖”。
2016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被凤凰网2016金凤凰全球华人地产峰会授予“年度企业最具创新力奖”。
2017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荣获中国房地产界25年荣誉殿堂“典范企业”称号;
在和讯网主办的第十五届财经风云榜第八届地产金融创新峰会上,荣获“2017年度房地产企业品牌影响力榜样”称号。
2018年,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荣登“第十五届中国蓝筹地产”主榜单;
荣获“2018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盈利性TOP10”称号。
2011年来,《安家》《地产》《中国之翼》《北京青年报》等纸质媒体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665号公证书显示,凤凰网、网易、人民网、中国新闻网等网络媒体对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报道。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房天下网站、搜狐焦点网、吉屋网等网站对于位于丽江、上海、北京、长沙、重庆等地房地产项目进行介绍推广,内容涉及北京广渠金茂府、上海金茂大厦、广州珠江金茂府等房地产项目。
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至2018年,“金茂”品牌连续14年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并且品牌排名逐年上升,2019年的品牌评比估值约286亿元。
2019年2月27日、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JINMA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两份决定书载明,经该局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案外人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派代理人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代理人登录互联网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杨建恒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Internet互联网络[使用前公证人员已确认设备清洁性],进行相关操作:启动电脑电源,运行windows操作系统;
打开谷歌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baidu.com,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地图”;
点击设置“当前城市”为“桐乡市”,并在搜索栏内输入相应信息;
再点击“全景”查看相应图片,显示相应页面。
上述页面显示,输入“金茂花苑”搜索,可见搜索结果“金茂花苑,河山大街XXX-XXX号”……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同时委派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第三方网站中的涉案侵权行为予以保全证据。
其中显示,吉屋网、安居客网、搜狐焦点网、安居乐业网、智房网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介绍和宣传,标注的开发商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并附有楼盘实景图。
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同时委派杨建恒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使用手机查看相关内容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杨建恒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进行相关操作[使用前公证人员已确认设备清洁性],并对其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启动手机,登录微信,点击“+”、“添加朋友”,点击“公众号”,输入“宏顺金茂花苑”,显示相应页面。
上述页面显示一圆形图标,文字部分为“JINMAOGARDEN金茂花苑”,下方亦有一行文字为“宏顺金茂花苑”,在“消息”一栏中有一篇文章标题为“月圆中秋·梦圆金茂—金茂花苑9月19日公开发售”。
依次点击“…”、“更多资料”,可见该公众号的微信号为HSJMHY,账户主体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
依次点击“全部消息”、“再不抢就晚了--宏顺·金茂花苑稀缺好房火爆抢定”、“声色光电·河山之夜—宏顺·金茂花苑产品品鉴会火爆上演”……“宏顺.金茂花苑销售中心惊艳开放·约100-140平米电梯华宅火爆预约中”等。
以上内容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3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并实际运营;
双方并确认2019年7月29日,上述微信公众号注销。
2019年7月1日,原告委派杨建恒向嘉兴市誉天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桐乡市“金茂花苑”小区内外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杨建恒来到位于桐乡市河山大街西侧一处门口标有“金茂花苑”字样的住宅区(入口处门牌号为“河山大街XXX号弄17”)。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面前,杨建恒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住宅区的内外现状进行拍照。
从上述现场照片可见,该住宅区由三幢小高层及沿街商铺组成,其中三幢小高层的标识牌上分别标注“金茂花苑”1、2、3,在“金茂花苑1#楼”标识牌上标注“建设单位: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宣传栏标注“金茂花苑小区”,物业办公室门牌标注“金茂花苑物业服务处”,小区路口处的石牌标注“金茂花苑”,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标注“金茂花苑”。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金茂花苑”住宅区系其开发建设并销售;
原告确认当日公证时,该房地产项目已销售完毕,销售中心已关闭。
四、其他相关事实2001年6月23日,桐乡市金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7月14日,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该公司曾向当地民政局提交《关于“金茂花苑”住宅小区地名命名的请示》,其上载明,“……由于该住宅小区是原河山金茂大酒店的地块上建造起来,因此我公司特命名该小区为‘金茂花苑’住宅小区”,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10月,桐乡市民政局出具《关于同意“金茂花苑”地名命名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河山镇梳头新村东侧、河山大街西侧、河山大街XXX号北侧,占地面积为9,745.62㎡的商住区地名命名为“金茂花苑”。
根据阿里拍卖公告页显示,“金茂花苑”项目于2015年8月4日以1,419万元拍卖价成交,可售套数为170套(含商业),已确认销售50套。
2015年12月14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其上载明,“……经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西侧‘金茂花苑’项目,由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拍得,拍卖报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强,2015年9月9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由其签署”。
当日,被告支付房产交易款1,419万元,桐乡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契证》,其上载明产权面积为27,362.18㎡。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商标局认驰批复、国家商标局撤三决定、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相关网页截屏,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关于“金茂花苑”住宅小区地名命名的请示》、《关于同意“金茂花苑”地名命名的批复》、《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契证》、相关网页截屏,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7,171元、差旅费6,305元、材料打印费987元,合计84,463元,考虑到其他可能的支出,预估本案合理费用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进行销售、宣传推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在“金茂花苑”小区宣传栏、物业服务处、楼盘标识牌、小区路口石牌、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使用“金茂花苑”字样的行为;
被告注册“宏顺金茂花苑”微信公众号,使用“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被告在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首先,被告在其小区宣传栏、物业服务处、楼盘标识牌、小区路口石牌、销售中心接待前台背景墙使用“金茂花苑”字样,并注册“宏顺金茂花苑”微信公众号,使用“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原告的2个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等;
而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鉴于商品房亦属不动产,故不动产管理显然包括对商品房这种不动产的管理,况且该等管理服务不仅可始于商品房开发,亦可延伸至商品房销售及其之后,况且不动产管理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不动产开发者也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因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应当认定服务与商品之间的类似。
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1994年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在内的众多商业、酒店以及高端住宅项目,并在《安家》、《地产》、《北京青年报》、人民网、网易、房天下、搜狐焦点网、吉屋网等相关媒体上对“金茂”系列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以“金茂”命名的系列房地产项目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金茂”文字系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而被告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在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该房地产项目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且“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宏顺·金茂花苑”、“金茂花苑JINMAOGARDEN”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或称显著部分均为“金茂”,与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金茂”文字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项目亦系常见,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房地产项目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金茂”系列房地产项目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故被告使用“金茂花苑”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名称,并在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智房网、安居乐业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金茂花苑”、“桐乡金茂花苑”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亦同样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在上述第三方网站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主张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请。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本案中,由于“金茂花苑”已经桐乡市民政局批准为标准地名,原、被告亦确认涉案房地产项目已销售完毕,小区居民已入住,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被告在其尚未出售的和将来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不得使用相关“金茂”文字作为其房地产项目名称。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注册并使用“宏顺金茂花苑”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意见,鉴于双方亦确认该微信公众号已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判令其停止使用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关诉请。
如前所述,被告实施了上述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请,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提供了合法来源,该“金茂花苑”来源于20世纪90年代案外人唐永华经营的金茂大酒店,后其又将在该地块建造的小区取名为“金茂花苑住宅小区”,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项目并沿用“金茂花苑”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原告则认为,其金茂大厦项目于1992年立项,1994年被媒体报道,是上海的地标性建筑,2010年“金茂JINMA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被告作为浙江地区的开发商,不可能对此不知晓,被告及案外人在此背景下使用近似名称,难谓善意;
且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与案外人即原产权人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仅追究被告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抗辩的合法来源系针对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商,如能提供合法来源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时,该项目尚未完成建设和销售,被告以开发商的身份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宣传推广和后续销售,其并非商标法意义的销售商,不适用该款规定。
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涉案房地产项目被正式命名为“金茂花苑”,2015年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项目,而原告的2个涉案商标分别于2000年1月7日、2005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4月、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010年国家商标局认定“金茂”商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
以上时间均早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命名时间以及被告取得该项目时间,被告不存在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在先使用。
最后,退一步说,即便以2001年桐乡市金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为基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金茂大厦”早于1994年开始在相关媒体上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本案中,被告未予说明“金茂大酒店”的取名由来,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案外人唐永华、桐乡市金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使用“金茂大酒店”名称的依据,又与被告有何直接关系,即便案外人使用“金茂大酒店”名称有其正当理由,但其亦并未给过被告任何授权。
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0元;
二、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4,463元;
三、对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31元,被告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