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6810号
案件名称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810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以北与后海滨路以东交汇处航天科技广场B座6楼602C。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芸,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琴,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张倩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罗燕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为“喜茶HEEKCAA”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815353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9325336“”文字注册商标和第21265773号“”图形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赔偿因其实施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0000元;

5.被告在《法制日报》、《东莞日报》、《深圳特区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就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与商标权侵权涉及权利竞合,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关于著作权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旗下的“喜茶”是国内极具影响力的茶饮料品牌,在特调茶饮服务和商品领域具有极高的行业声名以及广泛的消费者基础。

原告的创始人聂云宸早在2011年12月就做出了第一杯芝士现泡茶,并于2012年5月在江门市***开设了第一家名为皇茶的奶茶店。

经营皇茶多年后,聂云宸以多年来从事特调茶饮服务的丰富经验和业界声名创设喜茶品牌,并以此为灵感融入茶艺文化的“禅意”、“极简”、“美学”等元素开始进行“男孩饮茶”的人物漫画图创作。

2016年原告于深圳正式设立后,“男孩饮茶”图于2016年2月13日完成终稿创作并开始使用于原告所经营的特调茶饮服务中,故以原告所经营的特调茶饮品牌“喜茶HEEKCAA”命名该“男孩饮茶”图,并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原告。

原告将已经营多年的提供特调茶饮服务的50家店铺全面升级为“喜茶”店铺并由原告经营,并在广州、深圳、上海、杭州、北京各一线城市的多处黄金地段开设以“喜茶”为品牌的店铺,并投入大量宣传推广。

目前,原告的“喜茶”门店已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极具知名度。

原告“喜茶”品牌逐步推广的同时,“”商标全面在每一个“喜茶”门店中、宣传网站以及门店装饰、装潢上使用,同时在原告出品的每一杯特调茶饮产品的包装杯、手提塑料袋、标签等处同样全面使用了“”图。

原告的“”图形标识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经与原告“喜茶”品牌的特调茶饮及服务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同时,原告在特调茶饮及服务中还使用“”文字,意为灵感之茶。

原告在第43类服务中已经取得“”图形商标、“”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081353号、第19325336号和第21265773号。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知名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开设“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以生产厂家的经营模式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20815353、19325336、2126577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塑料饮料杯。

同时,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塑料饮料杯上也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茶HEEKCAA”作品,即“男孩饮茶”图,且未标明该图出处。

原告在国内对“”、“”和“”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塑料饮料杯的功能与“茶馆;

咖啡馆;

餐馆”服务目的相同,塑料饮料杯的购买者与“茶馆;

咖啡馆;

餐馆”的经营者重合,塑料饮料杯的使用场所基本就是“茶馆;

咖啡馆;

餐馆”服务的服务场所,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奶茶、咖啡馆、茶馆、餐厅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被告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及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擅自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也构成侵犯原告“喜茶HEEKCAA”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同一行为事实既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又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该主张属于权利保护重叠,原告应明确其主张的具体权利,不应在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再向被告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

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并非属于商标性使用,而仅仅作为一种生产服务的描述性使用。

被告是一所主要生产纸制品、塑胶制品的企业,其生产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完全不相同。

被告所有产品生产的设计稿件均源自相关客户,即被告运营方式为客户向被告下单及提供设计稿件,被告再根据客户提供的设计稿件进行生产。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商城对案涉产品的展示,其意图并不是对有关产品销售,而是告知相关客户其提供委托生产的服务。

原告的公证内容也显示在原告购买案涉产品之前,该产品的成交量为零,产生的评价也为零,案涉产品在网站商城上也不存在任何的销售行为。

因此,被告的产品展示更多的是告知潜在客户其提供的生产服务类型,而非对案涉产品进行销售。

虽然被告在案涉产品中使用了有关标识,但这些标识并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或著作权的意图,不存在使消费者对案涉产品产生误认的主观恶意。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商标,被告产品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提供其多家分店注册材料及门店照片打印件,但这些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定。

即使该部分证据被法院认可,原告也仅为“”图形商标提供证据支持,对于原告商标“”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商标。

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使用“”图形商标的事实,原告的该商标与被告产品所用的标识并非一致,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1.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包括三种显著元素:公仔头像、英文“royaltea”、中文“皇茶”,而原告商标仅一个公仔头像;

2.公仔手中的杯子,被告产品显著标示“皇茶”二字,而原告商标中公仔手中的杯子并无显示任何字体。

因此,原告商标“”与被告产品所使用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区别,而且原告的商品名为“喜茶”,英文名为“HEEKCAA”,与被告产品所使用标识中“royaltea”、“皇茶”完全不同,相关消费者不可能会混淆原告和被告的有关产品。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过重,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被告在涉案产品上并未赚取任何利益,且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第一时间下架有关产品,并积极有效消除有关影响。

原告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因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不具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20815353号“”、第19325336号“”、第21265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均包括咖啡馆、餐馆、餐厅、快餐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自助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公证员助理**晶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部分行为如下: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后,通过页面搜索栏搜索进入“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店铺,查看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及企业资质证书后,点击供应产品,查看标题为“定制一次性打包袋皇茶同款塑料袋奶茶咖啡包装袋背心袋塑料包装袋”的商品;

然后点击查看标题为“厂家定制一次性注塑杯皇茶通版果茶杯500m透明果冻杯pp塑料印刷”的商品;

然后点击查看标题为“批发一次性纸杯500ml奶茶杯加厚咖啡纸杯定做皇茶16盎司纸杯定制”的商品,再选择需要商品的采购量,并点击“加入进货单”;

关闭上述页面,继续浏览网页,然后点击查看标题为“仟叶定制一次性16安pet塑料杯塑料盖子皇茶奶茶杯印刷logo防漏盖”的商品,再选择需要购买商品的颜色及数量,点击“加入进货单”;

然后点击进入确认订单页面,确认需要结算的商品及数量、确认收货地址信息,再点击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

上述过程均进行了相应的截屏并放进文件夹中。

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4824号公证书,上述截屏打印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且公证书附有操作过程的光盘一张。

经拆封并播放光盘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019年4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公证员助理**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名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2个交给雷周,雷周签收上述快递后当场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雷周处。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深罗证字第14825号公证书,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识物,封存物为一箱塑料饮品杯和一箱塑料饮品盖。

塑料饮品杯的一面上印有“”图形,另一面上印有“”图形及“”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三个图形及英文标识与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其案涉产品的设计来源于网络客户,该客户已无法查询,该设计已存在多年。

原告指出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还表现为,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公开展示、售卖包括案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种塑料袋、纸杯、塑料杯等产品,均印有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被告主张其已删除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的相关产品链接,并已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原告确认至庭审当天被告已删除相关产品链接,但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涉案公证支出公证费合计35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公证书载明原告为购买案涉产品支付购买费用合计550.08元。

被告是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纸制品、塑胶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2019)深罗证字第14825号公证书、(2019)深罗证字第14824号公证书、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原告多家分店注册材料及门店照片、原告品牌介绍及知名度报道材料、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0815353号“”、第19325336号“”、第21265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用途与第20815353号“”、第19325336号“”、第21265773号“”注册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杯体上印有的“”、“”、“”图形及字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20815353号“”、第21265773号“”注册商标相比,其图形的整体造型近似;

“”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9325336号“”、注册商标相比,其英文单词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相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原告第20815353号、19325336号、2126577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2019)深罗证字第14824、1482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被告确认产品由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售出,故本院对被告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的相关产品链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但并未进行任何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通过经济损失的赔偿足以对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0815353号、第19325336号、第21265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东莞市仟叶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永捷莫秀波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20815353号注册商标“”第19325336号注册商标“”第21265773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