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鹿圈工业小区天意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鹿圈乡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岛区德福慧商店,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办事处驻地医院南侧。
经营者:周文兰,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葡萄酒公司)、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葡萄酒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岛区德福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丰收葡萄酒公司及顺兴葡萄酒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收葡萄酒公司及顺兴葡萄酒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终端消费者,原审仅凭商品标签上的标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两申请人生产和销售是错误的;
在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一审被告及商品所有者承担,原审让申请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顺兴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错误;
申请人使用“解百纳”有合法的历史渊源,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故意侵权,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3.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6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4.本案被申请人和一审被告涉嫌互相串通炮制虚假侵权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盒上印有丰收葡萄酒公司、顺兴葡萄酒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天坛图案”的商标,且包装盒及瓶身上印有质量安全编码,包装盒背面印有条形码均与丰收葡萄酒公司、顺兴葡萄酒公司名称对应,丰收葡萄酒公司、顺兴葡萄酒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
原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两申请人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申请人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该日即为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02年获得“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此后与相关企业就该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但在商标争议期间并不影响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2011年“解百纳”注册商标纠纷结束,被申请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得以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于2009年8月26日生产,丰收葡萄酒公司及顺兴葡萄酒公司以其使用有合法历史渊源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程度、主观过错及被申请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6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收葡萄酒公司及顺兴葡萄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顺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