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64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鑫誉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6幢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0EDB9X。
经营者:王伟,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冠业小区10号商服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056304177Y。
法定代表人:王纪元,职务不详。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五常米协”)诉被告江北区鑫誉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誉乐经营部”)、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米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鑫誉乐经营部经营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康米业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米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鑫誉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福康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138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元);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注册权利人,为维护和提升“五常大米”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荣获多项荣誉,使之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8日,原告于“鑫乐生活超市”购买了大米两袋,发现该大米正面使用了“五常长粒香”简体汉字及“”商标,生产商即为福康米业公司。
因福康米业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鑫誉乐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商标产品,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誉乐经营部辩称,1.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侵权产品系从上家处购进,且被告从2018年7月才接手经营。
被告福康米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38号公证书、商标网截图、(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77号公证书、(2018)渝国证字第215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鑫誉乐经营部提交了出库单一张(2016年10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因非涉案商标,不具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库单(2019年9月5日),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常米协系成立于1999年9月30日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宣传、指导、开发、申报、印刷、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工作。
1997年9月11日,五常米协申请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并于1999年10月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报商标局备案。
《规则》第三条载明“五常市大米协会是‘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章为涉案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其中第五条对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作了限制;
第三章载明了证明商标的具体使用申请程序,符合申请条件的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申请审核通过后须履行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程序。
2001年7月21日,第1607996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
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长期以来,五常米协大力培育前述商标品牌,第1607996号“”商标分别被评为2002年“哈尔滨市著名商标”、2004-2006年“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299号文中认定第160799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分别于2015年、2016年对“五常大米”区域品牌估值为425.92亿元、428.22亿元。
2018年11月28日,五常米协代理人在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鑫乐生活超市”购买了两袋“五常长粒香”大米,取得微信支付截图1张、收银小票1张计138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面、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江北区鑫誉乐食品经营部)、小票、微信支付记录、公证购买的大米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被告鑫誉乐经营部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拆封后取得大米两袋,该实物系鑫誉乐经营部售出。
经当庭勘验,两袋大米外包装相同,正面中间突出标明大字“五常”“长粒香”,上部印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下部标有“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背面标明“生产商: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指控该包装袋上部直接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侵权;
正面突出“五常”文字构成商标近似混淆。
被告鑫誉乐经营部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2016年10月12日的机打出库单,抬头为“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货单位为“鑫乐超市”,产品栏载明“5kg五常长粒香数量4有效期12生产厂家福康米业”。
另查明,被告鑫誉乐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乳制品。
被告福康米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08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稻米种植、销售。
农副产品培植、销售。
五常米协拟证明其公证费支出,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其他经营主体如需使用涉案证明商标,需向五常米协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且其生产的大米需符合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与条件。
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鑫誉乐经营部存在销售涉案被控大米产品的行为,被告福康米业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被控大米产品的行为。
关于侵权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指控相同和近似混淆侵权的两标识,前者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后者标识为“五常”文字标识,该标识在涉案产品包装袋正面占据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长粒香”品类稻米的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结合一般公众认知习惯,当证明商标包含了地理标志时,由于该地理标志因自然或人文因素与某类商品已形成了固定联系,该地理标志通常可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本案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虽为图形、中文及大写拼音的组合性商标,但其主要识别部分及呼叫部分即为标示着优质大米产地的“五常”二字,两标识主要识别、呼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在福康米业已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证明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情况下,此种标示行为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另,被告福康米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涉案大米产品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产加工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五常米协进行了申请并得到使用许可。
综上所述,被告福康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鑫誉乐经营部销售涉案大米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鑫誉乐经营部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仅提交了一张出库单而无其他佐证,且出库单为2016年10月12日,而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在产品保质期只有一年的情况下,公证购买产品不可能为出库单所载明的产品,二者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被告鑫誉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首先,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实际停止侵权,故被告鑫誉乐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福康米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鑫誉乐经营部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
3.被告福康米业公司为五常市专业生产大米的企业,与原告五常米协处于同一地区,应当明知存在涉案商标;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鑫誉乐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被告福康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享有的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被告江北区鑫誉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享有的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二、被告江北区鑫誉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被告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北区鑫誉乐食品经营部负担800元,被告五常市福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