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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瑞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8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瑞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瑞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瑞光。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摄津市南别府町15番21号。

法定代表人:和田昇,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和吴风静,原审第三人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瑞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0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片状结构物包括生理用品、一次性尿布、尿裤,也包括其他有片状结构的物品”“‘纸张’显然属于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的认定错误。

在专利确权阶段,权利要求中的词语一般按照其通常含义解释。

但是,如果该词语并非本领域的常见术语、而是自造词,则需要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来解释该自造词。

名称为“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4××××.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结构物”并非通用技术术语。

“片状结构物”没有出现在2013年12月30日前,即没有出现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1月25日前。

例如,以2013年12月30日前为限制条件,通过百度没有检索到“片状结构物”。

另外,在已有的词典中也没有检索到“片状结构物”。

“片状结构物”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了描述其技术问题而给出的自造术语。

以上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的支持:“片状结构物的结构及形状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并不相同,因此,片状结构物中存在对抗弯曲的刚性不同的部分”。

正是由于“片状结构物”的上述特性,导致存在了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片状结构物有可能会在与折叠部件的接触位置不同的、刚性低的部分被折叠”。

由此可见,“片状结构物”区别于“片状物”。

“片状结构物”实际上是对“片状物”(片状介质)的进一步限定,其区别于无结构的片状物(片状介质)、例如均匀介质的纸张。

涉案专利说明书[0118]段记载了特征“作为片状结构物例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

该“片状结构物”受[0008]段“片状结构物”定义的限定。

虽然该处特征强调了“片状”,但并非要表示排除“结构”。

该特征中的尿裤、生理用品均符合说明书[0008]段的特性定义,其明显区别于证据1的纸张。

如果不考虑[0008]段的限定,片面地用“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解释“片状结构物”,会导致该解释与[0008]段的解释前后矛盾,有违本发明的发明目的,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的纸张解释为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

(二)原审判决关于“叶片部63相当于‘折叠部件’”“证据1的附图11中叶片部63的位置对应于‘折叠位置’”的认定错误。

折叠部件用于先折叠、后引导的两个步骤。

先折叠步骤: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第一搬送部与第二搬送部之间的导入口内,从而折叠片状结构物。

后引导步骤:在折叠后,再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导入口内的位置。

以下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82]、[0102]段、图6-7理解先折叠、后引导步骤。

先折叠步骤:叶片17b的端部压入导入口10b内、带组件7、8之间,使得弯曲的片状结构物S被叶片17b的端部压入该空间,片状结构物S的弯曲部分在叶片17b的端部、两侧带组件7、8的共同作用下形成折叠线S4。

后引导步骤:相对导入口10b,叶片17b的端部被压入带组件7、8之间的更内侧区域,使得片状结构物S的折叠线S4部分被该端部压入该更内侧区域,片状结构物S的位于折叠线S4后的部分被引入导入口10b内、并向更内侧区域移动。

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1不具有能实现先折叠、后引导的折叠部件。

叶片部63用于按压纸张的将要被折叠的部分,使得纸张发生朝向辊对34、35的夹持部的弯曲变形(以下简称按压弯曲步骤)。

在该步骤后,纸张的弯曲部分被辊对34、35夹持并搬送,从而形成折线(以下简称折叠步骤)。

此外,从证据1的图10-11可见,叶片部63没有压入到辊对34、35之间,没有在辊对34、35导入口内、辊对34、35之间的区域折叠纸张。

辊对34、35实际上彼此抵接,两者之间并无间隙,因此叶片部63不能压入辊对34、35之间,否则损坏设备。

证据1的图3、4、14与图10、11具有基本相同的工作原理。

证据1的图3、4、14示出了纸张被辊对34、35折叠,其他部件如圆筒或球状辊70没有压入辊对34、35的导入口内,没有在辊对34、35之间折叠纸张。

由此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将部件压入辊对34、35之间折叠纸张的发明构思。

因此,叶片部63不能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用于先折叠、后引导的折叠部件,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

(三)原审判决关于改变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得到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属于“简单的技术选择”的认定错误。

证据1没有给出改变导向板43a、43b而使得纸张的前端被朝向辊对34、35相反侧的方向引导的技术启示。

从证据1的图10可见,导向板43a、43b将纸张P向辊对34、35侧导向。

相对辊对33、34的引导路径的延长线,纸张的前端部与辊对34、35都位于该延长线的下侧。

以上设置的原因是为使得纸张P的中途部分朝设有折叠辊对34、35的斜左下方运动,由折叠辊对接收纸张、并单独地折叠纸张。

具体可见,“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搬送纸张P的方向弯曲,并具有对纸张P的变形进行导向的功能”。

“同时叶片部63向斜左下方移动,并且将纸张P的中途部分朝向作为折叠辊对的辊对34、35向斜左下方(即,第二方向)按压。

因此,纸张的变形被导向至辊对34、35的夹持部。

”如果使得纸张P的前端朝向与辊对34、35相反一侧移动,则会使得纸张P的中途部分朝向斜左下方之外的其他方向、例如朝向斜右下方移动,从而阻碍压弯的纸张被斜左下方的辊对34、35处理。

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的引导机构将片状结构物的前端向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这是为了在片状结构物形成弯曲部分,相对直接平坦状态的片状结构物,能够抑制片状结构物在折叠部件的接触位置以外的部分被折叠。

由此可见,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改变导向板43a、43b来得到涉案专利的引导机构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改变导向板43a、43b的技术动机。

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引导机构是“简单的技术选择”。

综上,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不同于证据1的纸张,由此决定了涉案专利的折叠装置与证据1的纸张处理装置的Z折装置具有不同的构造与功能。

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以及折叠位置,证据1的叶片部63不能被压入辊对34、35之间折叠纸张,更不能实现先折叠纸张、后引导折叠后纸张的步骤。

此外,证据1也没有给出改变导向板43a、43b来得到涉案专利的引导结构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效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关于片状结构物。

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技术常识并结合涉案专利所具体描述的内容进行理解,将片状结构物理解为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者物品,并无不妥。

(二)证据1的叶片部63具有按压部件的功能,属于用于按压纸张的折叠部件,故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证据1的附图11中叶片部的位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折叠位置”,在该位置实现的折叠、引导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

(三)将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进行简单的技术选择即可得到证据1的引导机构的认定无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田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意见一致。

株式会社瑞光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30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认定“片状结构物”包括生理用品、一次性尿布、尿裤,也包括其他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是错误的。

1.涉案专利所指的“片状结构物”本身的词义包含了形状(片状的)和结构(结构物)概念的物体,其并非各向同性的、没有结构的均匀介质,这明显排除了证据1的平面状的、不具有结构的、各向同性的纸张。

2.上述解释得到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以下内容的支持:“本实用新型的折叠装置是用于对包含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的片状结构物进行折叠”(说明书[0001]段);

“片状结构物的结构及形状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并不相同,因此,片状结构物有可能会在与折叠部件的接触位置不同的、刚性低的部分被折叠”(说明书[0008]-[0009]段);

“在所述实施方式中,作为片状结构物例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说明书[0118]段)。

纸张不同于片状结构物,涉案专利的折叠类似尿布等生理用品的装置与证据1的折叠纸张的装置在结构上明显不同,其针对的折叠对象与要求明显不同,本领域人员不会想到用涉案专利的折叠装置来折叠纸张。

(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1.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

将权利要求1的内容每个自然段视为一个特征,可将权利要求1分为6个特征,即特征A-F,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A-F均未被证据1公开。

2.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而言,片状结构物的结构及形状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并不相同,…片状结构物有可能会在与折叠部件的接触位置不同的、刚性低的部分被折叠”,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能够抑制片状结构物在与折叠部件的接触位置以外的部分被折叠的折叠装置。

”证据1涉及复印机用的普通纸张(说明书第6页第1、3段),其厚度均匀,并不涉及上述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1想到两者的区别特征。

3.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无法用于折叠纸张;

证据1的纸张Z折装置也无法用于折叠片状结构物。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有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自然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能带来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关于片状结构物的含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了技术用语“片状结构物”,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或一般理解,其含义应当是指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包含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的片状结构物”“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片状的物体即可”,虽然说明书中同时还记载“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但这仅仅是对片状结构物的一种举例或示例,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他部分也并未将除“一次性尿布”“生理用品”等之外的其他片状结构物明确排除在片状结构物的范围之外,因此,综合考虑该技术用语的一般含义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用语的记载和描述,在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中的“片状结构物”仅局限于“生理用品”或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一次性尿布”“尿裤”。

显然株式会社瑞光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故在本案中,“片状结构物”是指“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其包括生理用品、一次性尿布、尿裤,也包括其他有片状结构的物品。

(二)关于创造性。

在对片状结构物进行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原审第三人富田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0118]段记载的“在所述实施方式中,作为片状结构物列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片状的物体即可”,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他部分也并未将“一次性尿布”“生理用品”等之外的其他片状结构物排除在片状结构物的范围之外,因此包括其他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例如生理用品或者纸张。

综上,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富田公司就株式会社瑞光所有的名称为“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专利号为20132074××××.0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瑞光未对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被诉决定仍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株式会社瑞光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和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而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常规技术选择未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涉案专利中的“片状结构物”的含义 富田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118]段记载的“在所述实施方式中,作为片状结构物列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片状的物体即可”,可获知: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即为通常理解的片状物体,而并非局限于一次性尿布或生理用品。

株式会社瑞光主张: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只能是一次性尿布或生理用品这类柔软且有厚度的片状物品,纸张是被排除在涉案专利适用对象以外的,涉案专利说明书[0118]段在“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片状的物体即可”之后还明确记载了“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技术术语含糊不清楚或含义不确定时,可以借助于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专利审查档案予以解释和界定。

但如果该技术用语本身具有特定的技术含义,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含义也是清楚、明确的,而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该技术术语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无歧义的定义或限制,则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用语的通常理解或该技术用语的一般含义来界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了技术用语“片状结构物”,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或一般理解,其含义应当是指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包含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的片状结构物”“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片状的物体即可”(涉案专利说明书[0118]段),虽然说明书中同时还记载“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涉案专利说明书[0118]段),但这仅仅是对片状结构物的一种举例或示例,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他部分也并未将除“一次性尿布”“生理用品”等之外的其他片状结构物明确排除在片状结构物的范围之外,因此,综合考虑该技术用语的一般含义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用语的记载和描述,在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中的“片状结构物”仅局限于“生理用品”或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一次性尿布”“尿裤”。

显然,株式会社瑞光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故在本案中,“片状结构物”是指“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其包括生理用品、一次性尿布、尿裤,也包括其他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

3.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富田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几乎所有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折叠装置的折叠对象不同,但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片状结构物仅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的一次性尿布,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的片状结构的特性,对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做适应性修改,通过有限次实验,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公开一种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用于折叠片状结构物。

证据1公开了一种纸张处理装置的Z折装置,经特征比对,可以获知:证据1涉及一种纸张处理装置的Z折装置,其中“纸张”显然属于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其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Z折是指将纸张折叠成“Z”字形,显然属于一种特定的折叠方式。

由此,证据1也涉及一种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

此外,证据1的“输送辊对31、32”“输送辊对33、34”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一搬送部”;

结合附图4可获知,“输送辊对31、32”“输送辊对33、34”之间形成如“输送辊对33、34”的两辊之间的箭头所示的路径,该路径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路径”,同时“输送辊对33、34”在该路径的终端形成的开口用于导出沿该路径输送的纸张,故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导出口”;

可见,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第一搬送部,是在从正反两侧夹住所述片状结构物的状态下沿第一路径搬送该片状结构物的第一搬送部,并具有设置于所述第一路径的终端的导出口”的技术特征。

证据1的“输送辊对34、35”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输送部”,“输送辊对34、35”之间形成如其两辊之间箭头所示的路径,该路径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路径”,同时“输送辊对34、35”在该路径的始端形成的开口用于输入进入该路径进行输送的纸张,故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导入口”,由于“输送辊对33、34”之间的箭头和“输送辊对34、35”之间的箭头形成一定角度,故它们对应的路径之间也形成一定角度,即相互交差;

因此,证据1实质公开了“第二搬送部,是在从正反两侧夹住片状结构物的状态下从所述第一路径的终端沿在与该第一路径交差的方向上延伸的第二路径搬送所述片状结构物的第二搬送部,并具有设置于所述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导入口”的技术特征。

证据1的“叶片部63”设置于“辊对33、34”和“辊对34、35”之间,其在纸张P的前头与“抵接部件61”相抵接之后被进一步搬送时向斜左下方按压,使得纸张的变形导向至“辊对34、35”的夹持部,其具有按压部件的功能,用于向作为变形方向的第二方向按压纸张的折叠部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5页最后一段),由于证据1的“叶片部”用于按压纸张的折叠部件,因此,其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

证据1实质公开了“折叠部件,用于在所述第一搬送部与所述第二搬送部之间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的技术特征。

证据1的“叶片部63”具有附图10和附图11示出的两种位置,其中证据1的附图10中叶片部63的位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退避位置”,其避开与从“辊对33、34”导出的纸张接触的位置,证据1的附图11中叶片部的位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折叠位置”,在该位置,通过对从“辊对33、34”导出的纸张从与“辊对34、35”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叶片部63”的一部分压入“辊对34、35”形成的用于导入纸张P的开口内从而折叠纸张,并将折叠后的纸张引导到上述开口内的位置;

此外,根据证据1记载的“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纸张P的方向弯曲,并具有对纸张P的变形进行导向的功能”以及“对搬来的纸张P进行导向的导向板43a、43b”的技术内容可获知,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共同起到引导纸张P变形和对纸张导向的作用,因此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引导机构。

因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仅在于:片状结构物的引导方向相对于第二搬送部的位置关系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在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基端部被所述第一搬送部从正反两侧夹住的状态下,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

而证据1中,在纸张的基端部被辊对33、34夹住的状态下,未明确记载导向部是否使得纸张P的前端部是向以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且向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

涉案专利的引导装置以上述方向引导片状结构物,使位于导出口外侧的片状结构物形成弯曲部分;

而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43b”的引导方向也能引导纸张P产生变形,且结合证据1的附图可知:纸张变形的目的也是使得纸张形成弯曲部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想到在确保导向板43a能够引导纸张P产生变形的情况下,导向板43a、43b能够被设计于不同的位置,而导向板43a、43b按照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能够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纸张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的位置引导纸张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要求容易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涉案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导机构包括:通过与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接触来变换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的方向变换部件”。

根据证据1记载的“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纸张P的方向弯曲”可获知,证据1的“导向板43a”通过与纸张的前端部接触来改变纸张前端部移动方向,其作用和功能与涉案专利的“方向变换部件”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方向变换部件”。

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所述方向变换部件具有:被配置成与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交差,且将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变换成朝上的变换面;

以及从所述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并从下方支承所述片状结构物的支承面”。

根据证据1的附图10可获知,证据1的“导向板43a”“导向板43b”具有与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交差,且将纸张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变换成不同于第一路径延长线方向的变换面,而当“导向板43b”与“导向板43a”共同对纸张导向时,“导向板43b”起到支承纸张的作用,因而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支承面”,其在上述变换面的一端延伸,并从下方支承纸张;

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且同样起到变换纸张前端部移动方向和支承纸张的作用,而结合输送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导向板的具体位置,使得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以及使得支承面是从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常规技术选择也未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导机构还包括:从上方覆盖所述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

为了防止方向变化部件上的片状结构物偏离支承面的支承,而设置从上方覆盖所述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另外,证据1中通过设置相对的“导向板43a”和“导向板43b”,使得纸张不会偏离由导向板43a和导向板43b限定的空间,由此,证据1也给出了设置覆盖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路径相对于与所述第一路径垂直的垂直线向靠近所述延长线的方向倾斜,所述驱动机构沿所述第二路径驱动所述折叠部件”。

证据1中驱动部沿着第二路径驱动叶片部,结合第一路径的设置位置、物件的输送方向,而将第二路径相对于与所述第一路径垂直的垂直线向靠近所述延长线的方向倾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常规技术选择也未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叠装置还包括:沿与所述第一路径平行的第三路径搬送从所述第二搬送部接收的片状结构物的第三搬送部”,结合物件输送方向的具体需求。

进一步设置沿着与所述第一路径平行的第三路径搬送从所述第二搬送部接收的片状结构物的第三搬送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常规技术选择也未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株式会社瑞光的主张 株式会社瑞光主张:证据1中的叶片部63的任何部分都没有压入辊对34、35之间的导入口内,辊对34、35仅用于在其导入口内夹持纸张来形成折线。

如果向辊对34、35的导入口强行插入折叠叶片,会导致证据1的折叠装置损坏;

而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压入了导入口内的一定深度,从而能够完全折叠片状结构,因此,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折叠位置是通过对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从与所述第二搬送部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并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所述导入口内的位置”的技术特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专利说明书未作出特别说明或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导入口”应当是指第二路径上用于导入片状结构物的开口,基于此,证据1中辊34和辊35之间形成的两辊之间箭头上游侧的开口能够用于导入纸张,其当然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导入口”,同时结合附图10、11可获知:在折叠纸张时,叶片部63同样压入了导入口内。

株式会社瑞光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要说明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压入导入口内的深度足以使得片状折叠物完全重叠,而证据1中叶片部压入导入口内的深度不足以使得片状折叠物完全折叠,但关于折叠部件压入导入口的深度、程度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内容一般不得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依据,故株式会社瑞光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可以得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被诉决定不再对富田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4××××.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瑞光。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用于折叠片状结构物,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搬送部,是在从正反两侧夹住所述片状结构物的状态下沿第一路径搬送该片状结构物的第一搬送部,并具有设置于所述第一路径的终端的导出口;

第二搬送部,是在从正反两侧夹住片状结构物的状态下从所述第一路径的终端沿在与该第一路径交差的方向上延伸的第二路径搬送所述片状结构物的第二搬送部,并具有设置于所述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导入口;

折叠部件,用于在所述第一搬送部与所述第二搬送部之间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

驱动机构,在退避位置与折叠位置之间驱动所述折叠部件,其中,所述退避位置是所述折叠部件避开与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接触的位置,所述折叠位置是通过对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从与所述第二搬送部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并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所述导入口内的位置;

以及 引导机构,以如下方式引导所述片状结构物,即:在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基端部被所述第一搬送部从正反两侧夹住的状态下,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机构包括: 通过与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接触来变换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的方向变换部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 所述方向变换部件具有:被配置成与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交差,且将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变换成朝上的变换面;

以及从所述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并从下方支承所述片状结构物的支承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机构还包括:从上方覆盖所述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路径相对于与所述第一路径垂直的垂直线向靠近所述延长线的方向倾斜, 所述驱动机构沿所述第二路径驱动所述折叠部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装置还包括: 沿与所述第一路径平行的第三路径搬送从所述第二搬送部接收的片状结构物的第三搬送部。

”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对包含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的片状结构物进行折叠的折叠装置……具体实施方式下面参照附图说明本实用新型的实施方式。

此外,以下实施方式为将本实用新型具体化的示例,并不限定本实用新型的技术范围。

首先,参照图2,对由本实用新型的实施方式所涉及的折叠装置1折叠的片状结构物的一例亦即尿裤S加以说明……在所述实施方式中,作为片状结构物例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

针对涉案专利,富田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富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3月4日,公开号为CN1013764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7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纸张处理装置的Z折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上标第7页第17行至第13页第9行,第14页第28行至第18页第7行,第19页第20-27行,图2-4、10-15): “图2及图3示出了作为介质处理装置的Z折机构21的概略构造。

Z折机构21包括底座部件28,该底座部件28一体地具有:前面板(未示出),沿着数字复印机的前侧的框体直立设置;

后面板28a,沿着数字复印机的后侧的框体直立设置;

以及连接各面板的下端的底板28b。

并且,Z折机构21包括在底座部件28的前面板与后面板之间延伸的多个输送辊31-36。

各输送辊31-36通过将橡胶材料覆盖于金属制的轴而形成。

这些多个输送辊31-36中的每一个都通过步进电动机连接于控制单元23。

连接多个输送辊的步进电动机可以被共同驱动旋转。

这些输送辊31-36被控制单元23控制,并且分别以轴C1-C6为中心沿预定方向旋转,将从图中箭头T1方向输送来的纸张P折叠成Z状,并向箭头T2方向送出。

各辊对的相对的辊相互之间的旋转方向相反,例如一个沿顺时针(第一方向)旋转,另一个沿逆时针(第二方向)旋转,从而夹持并搬送纸张。

辊33-36的直径全部相等,旋转速度以及纸张的输送速度也相等。

为了说明,将纸张描厚,同时将辊对之间的夹持部扩大并打开,但实际上辊彼此之间是抵接的。

纸张P从左端上部的入口部分穿过输送辊31、32以及输送辊对33、34之间,当前头碰到第一挡块37时,由于压曲而变形的中途部分在输送辊对34、35之间被折叠并被搬送,当碰到第二挡块38时,由于压曲而弯曲变形的中途部分在输送辊对35、36之间被折叠,并从图中右下的排出口部分被排出。

通过后述的导向板41a等搬送纸张P的Z字形的路径为搬送路径30。

在将纸张P送入Z折机构21的入口附近设置有在图中上下转接的一对输送辊31、32。

在输送辊对31、32的夹持部的图中右侧、即在纸张P的搬送方向下游侧设置有一对导向板42a、42b,用于对穿过夹持部并被向图中右方向搬送的纸张P的上面及下面进行导向,在这些导向板42a、42b的下游侧设置有在图中上下转接的一对输送辊33、34。

输送辊对33、34直接将穿过入口被接收到的纸张P沿着搬送路径30搬送,并且该输送辊对33、34的夹持部中的搬送方向为第一方向。

辊33具有作为第一辊的功能,辊34具有作为第二辊的功能。

而且,在输送辊对33、34的夹持部的下游侧、即在图中右侧设置有具有垂直于图中X方向的壁面的第一挡块37。

该挡块37具有作为第一止动部的功能。

在上述的输送辊对33、34与第一挡块37之间设置有对搬送来的纸张P进行导向的导向板43a、43b。

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搬送纸张P的方向弯曲,并具有对纸张P的变形进行导向的功能。

在导向板43a的下方,设置有与输送辊34的图中右侧转接的输送辊35。

该输送辊35与输送辊34具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一折叠辊对的功能,并且通过夹持部接收并折叠朝向输送辊对33、34与第一挡块37之间的下面(第一面)侧弯曲变形的纸张P的变形部分的凸侧,并将被折叠的纸张P以其折叠部位为前头向第二方向搬送。

输送辊34与输送辊33具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一输送辊对的功能,并与输送辊35具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一折叠辊对的功能。

即,通过采用这样的构造,能够使输送辊对33、34的夹持部与输送辊对34、35的夹持部彼此靠近,并且能够使构成简单化。

并且,输送辊34、35的夹持部设置在纸张的变形的凸侧。

在输送辊对34、35之间的夹持部的下游侧设置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二止动部的第二挡块38。

穿过输送辊对34、35的夹持部被向图中左方搬送的纸张P以其折叠位置(第一折叠位置)为前头被搬送,并向第二挡块38输送。

在上述的输送辊对34、35与第二挡块38之间设置有对搬送来的纸张P进行导向的导向板44a、44b。

导向板44a向输送辊35、36之间的纸张P的搬送方向弯曲,并具有对纸张P的变形进行导向的功能。

在导向板44b的图中右下方,设置有与输送辊35的图中下方转接的输送辊36。

该输送辊36与输送辊35具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二折叠辊对的功能,并且通过夹持部接收并折叠朝向输送辊对34、35与第二挡块之间的图中右方向弯曲变形的纸张P的变形部分的凸侧,并将被折叠的纸张P以其折叠部位为前头向第三方向(即,图中右方向)搬送。

辊35具有作为第三辊的功能,辊36具有作为第四辊的功能。

辊对35、36的夹持部设置在纸张的变形的凸侧。

输送辊35与输送辊34具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二输送辊对的功能,并与输送辊36具有作为本发明的第二折叠辊对的功能。

即,通过采用这样的构造,能够使输送辊对34、35的夹持部与输送辊对35、36的夹持部彼此靠近以方便导向纸张,并且能够使构成简单化。

在上述输送辊对35、36的夹持部的图中右侧,设置有在上下对两次折叠成Z状的纸张P进行导向的一对导向板45a、45b。

即,穿过输送辊对35、36的夹持部的被Z折的纸张P被一对导向板45a、45b导向并搬送,并且沿着箭头T2方向被向Z折机构21的外侧送出。

上述多个输送辊中的至少三个输送辊34、35、36形成为长度至少超过纸张P的整个宽度的圆筒形状。

即,当纸张P的弯曲部分穿过输送辊对34、35之间的夹持部时,纸张P被折叠,当纸张P的弯曲部分穿过输送辊对35、36之间的夹持部时,纸张P被折叠,因此这三个输送辊具有能够贯穿纸张P的整个长度来夹压纸张P的形状。

与此相对,其他输送辊,例如输送辊31、32、33被构成为沿着其旋转轴具有多个分开的辊部。

这些多个输送辊对被设置成随着折叠边数增加,连接辊对的中心而形成的角度变小。

即,当连接输送辊33的中心与输送辊34的中心的线和连接辊34的中心与辊35的中心的线形成的角度为η1、连接输送辊34的中心与输送辊35的中心的线和连接辊35的中心与辊36的中心的线形成的角度为η2时,辊被设置成η1〉η2。

换而言之,作为输送辊33、34的输送方向的第一方向与作为输送辊34、35的输送方向的第二方向形成的角度,大于第二方向与作为输送辊35、36的输送方向的第三方向形成的角度。

下面,参照图10,对本发明第三实施例的Z折机构进行说明。

在本实施例中,除了具有辅助机构60、65以外都与上述第一实施例相同,因此省略对相同部分的说明。

在图中,为了说明,将纸张描厚,同时将辊对之间的夹持部扩大并打开,但实际上辊彼此之间是抵接的。

如图10所示,在本实施例的Z折机构21中,用于辅助纸张的弯曲变形的辅助机构60、65设置在两个折叠位置。

本实施例中的辊33-36的输送速度相等。

辅助机构60包括:抵接部件61,当被搬送的纸张的前头与其抵接时被该纸张按压;

连接部件62,与抵接部件61连接,并且可旋转地设置于底座部件28;

叶片部63,通过连接部件62与抵接部件61连接,作为将纸张按压至辊对34、35的夹持部的按压部件;

以及施力部64,对该叶片部63向从纸张缩回的方向施力。

抵接部件61与上述第一挡块37相同,设置在搬送路径上,具有限制纸张的前头部分的搬送的功能,并且由于被纸张P按压而抵抗施力部64的力,从而向图中右方位移。

连接部件62设置于底座部件28,以至于能够以沿着图中Y方向延伸的旋转轴62a为中心进行旋转。

连接部件62的一侧向下方延伸,并与抵接部件61连接。

连接部件62的另一侧向斜左下方延伸,并与叶片部63连接。

当连接于一侧的抵接部件61被纸张的搬送力向右方按压时,该连接部件62以旋转轴62a为中心进行逆时针旋转,并使连接于上述另一侧的叶片部63向斜左下方移动,从而连接部件62具有按压纸张的功能。

叶片部63设置在输送辊对33、34的下游侧,也是输送辊对34、35的上游侧。

叶片部63具有作为按压部件的功能,用于向作为变形方向的第二方向(即,斜左下方)按压纸张的折叠部分。

在抵接部件61没有被纸张按压的情况下,施力部64对叶片部63向初始状态(即,从纸张缩回的方向)施力。

辅助机构65除了设置与移动方向以外都与辅助机构60相同。

即,辅助机构65包括:抵接部件66,当被搬送的纸张的前头与其抵接时被该纸张按压;

连接部件67,与抵接部件66连接,并且可旋转地设置于底座部件28;

叶片部68,通过连接部件67与抵接部件66连接,作为将纸张按压至辊对35、36的夹持部的按压部件;

以及施力部69,对该叶片部68向从纸张缩回的方向施力。

抵接部件66与上述第二挡块38相同,设置在搬送路径上,具有限制纸张的前头部分的搬送的功能,并且由于被纸张P按压而抵抗施力部69的力,从而向图中左方位移。

连接部件67设置于底座部件28,以至于能够以沿着图中Y方向延伸的旋转轴67a为中心进行旋转。

连接部件67的一侧向下方延伸,并与抵接部件66连接。

连接部件67的另一侧向斜右下方延伸,并与叶片部68连接。

当连接于一侧的抵接部件66被纸张的搬送力向左方按压时,该连接部件67以旋转轴67a为中心进行逆时针旋转,并使连接于上述另一侧的叶片部68向斜右下方移动,从而连接部件67具有按压纸张的功能。

叶片部68设置在输送辊对34、35的下游侧,也是输送辊对35、36的上游侧。

叶片部68具有作为按压部件的功能,用于向作为变形方向的第三方向(即,斜右下方)按压纸张的折叠部分。

根据纸张的形状、性质、折线位置、搬送速度等条件,适当地算出并确定抵接部件61、66的位置、施力部64、69的力、叶片部63、68的延伸方向及位置等,使得叶片部通过纸张的搬送按压期望的折线位置,并导向至期望的夹持部。

下面,参照图10至图12,对本实施例的Z折机构21的动作进行说明。

图10示出了初始状态,即纸张没有到达抵接部件61的状态。

这里,辅助机构60、65通过施力部64、69从纸张缩回。

如图11所示,纸张P被辊对33、34搬送,当其前头与抵接部件61相抵接之后被进一步搬送时,抵接部件61通过搬送力抵抗施力部64的力而向右方移动。

此时,连接部件62旋转,同时叶片部63向斜左下方移动,并且将纸张P的中途部分朝向作为折叠辊对的辊对34、35向斜左下方(即,第二方向)按压。

因此,纸张的变形被导向至辊对34、35的夹持部。

向第二方向变形的纸张的弯曲部分被辊对34、35夹持并搬送,从而形成折线。

纸张P通过辊对34、35的旋转以折线位置(第一折线位置)为前头被进一步向抵接部件66搬送。

另一方面,当纸张P的前端P1通过该搬送而离开抵接部件61时,辅助机构60通过施力部64的力而返回到初始状态。

如图12所示,当纸张P的前头与抵接部件66相抵接之后被进一步搬送时,抵接部件66通过搬送力抵抗施力部69的力而向左方移动。

此时,连接部件67旋转,同时叶片部68向斜右下方移动,并且将纸张P的中途部分朝向作为折叠辊对的辊对35、36向斜右下方(即,第三方向)按压。

因此,纸张的变形被导向至辊对35、36的夹持部。

向第三方向变形的纸张的弯曲部分被辊对35、36夹持并搬送,从而形成折线。

纸张P通过辊对35、36的旋转以折线位置(第二折线位置)为前头被向右方向搬送,并且被向T2方向排出。

另一方面,当纸张P的第一折线位置通过该搬送而离开抵接部件66时,辅助机构65通过施力部69的力而返回到初始状态。

本实施例的Z折机构21具有以下效果。

即,通过上述构成,能够辅助将搬送路径内的纸张的弯曲变形成为期望的形状,并且能够获得准确的折线。

而且,挡块位置和叶片部件仅以连接部件连接,因此不需要复杂的控制。

在上述第三实施例中,按压部件63、68与抵接部件61、66通过连接部件62、67相连接,并且按压部件与抵接部件61、66联动,但是并不限于此,也可以构成为按压部件63、68是可移动的,并且按压部件63、68通过例如控制单元23的控制、对应抵接而进行动作。

这里,例如如图15所示,检测部72设置于抵接部件61、66,当该检测部72检测出纸张的抵接时,该检测信号被输送给控制单元23,基于该信号,控制单元23通过未示出的驱动部控制按压部件63、68进行移动。

”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5月2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1245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富田公司认为: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或者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富田公司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株式会社瑞光,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株式会社瑞光于2016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株式会社瑞光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富田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富田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书面意见一致。

株式会社瑞光明确对富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富田公司当庭明确: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转送给富田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以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株式会社瑞光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其认为:(1)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

(2)涉案专利的折叠装置无法用于折叠纸张,证据1的纸张Z折装置也无法用于折叠片状结构物。

鉴于株式会社瑞光在该口审代理词中的主要主张和意见均已经在口头审理当庭充分陈述过,且富田公司亦针对这些意见和主张作出了相应的答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将该口审代理词转送给富田公司。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2016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瑞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

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瑞光、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决定关于“片状结构物”的认定是否正确。

株式会社瑞光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片状结构物”包括生理用品、一次性尿布、尿裤,也包括其他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是错误的。

涉案专利所指的“片状结构物”本身的词义包含了形状结构概念的物体,其并非各向同性的、没有结构的均匀介质,这明显排除了证据1的平面状的、不具有结构的、各向同性的纸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片状结构物”,根据其字面含义可以理解其为“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对包含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的片状结构物进行折叠的折叠装置”,说明“一次性尿布及生理用品”包含于片状结构物之中;

“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内容亦说明尿裤S仅为片状结构物的例举,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且明确表示该实施方式为将涉案专利具体化的示例,并不限定涉案专利的技术范围。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片状结构物’是指?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其包括生理用品、一次性尿布、尿裤,也包括其他有片状结构的物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搬送部”“第二搬送部”等特征均未被证据1公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涉及一种纸张处理装置的Z折装置,其中“纸张”显然属于具有片状结构的物体或物品,其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Z折是指将纸张折叠成“Z”字形,显然属于一种特定的折叠方式。

由此,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亦涉及一种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用于折叠片状结构物。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一路径即为片状结构物在被折叠前被搬送的路径,第一搬送部系从正反两侧夹住片状结构物并沿第一路径搬送。

证据1中纸张从左端上部的入口部分穿过输送辊对31、32以及输送辊对33、34之间后被折叠,输送辊对31、32,输送辊对33、34亦起到夹持输送纸张的作用,结合附图10可知,“输送辊对31、32”“输送辊对33、34”之间形成如“输送辊对33、34”的两辊之间的箭头所示的路径,该路径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路径”;

“输送辊对33、34”在该路径的终端形成的开口用于导出沿该路径输送的纸张,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出口”。

故证据1中的输送辊对31、32,输送辊对33、34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搬送部”。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二路径即为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的搬送路径,第二路径从第一路径的终端沿在与第一路径交差的方向上延伸。

第二搬送部系从正反两侧夹住片状结构物并沿第二路径搬送。

证据1中纸张在输送辊对34、35之间被折叠并被搬送,输送辊对34、35亦起到夹持输送折叠后纸张的作用,结合附图10可知,“输送辊对34、35”之间形成如其两辊之间箭头所示的路径,该路径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路径”;

“输送辊对34、35”在该路径的始端形成的开口用于输入进入该路径进行输送的纸张,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入口”;

由于“输送辊对33、34”之间的箭头和“输送辊对34、35”之间的箭头形成一定角度,故它们对应的路径之间也形成一定角度,即相互交差。

故证据1中的输送辊对34、35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二搬送部”。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折叠部件用于在第一搬送部于第二搬送部之间折叠片状结构物。

证据1的“叶片部63”设置于输送辊对33、34的下游侧,也是辊对34、35的上游侧,其在纸张P的前头与“抵接部件61”相抵接之后被进一步搬送时向斜左下方按压,使得纸张的变形导向至“辊对34、35”的夹持部。

叶片部63具有按压部件的功能,系用于按压纸张的折叠部件,故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折叠部件”。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驱动机构在退避位置与折叠位置之间驱动所述折叠部件。

证据1的“叶片部63”具有附图10和附图11示出的两种位置,其中证据1的附图10中叶片部63的位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退避位置”,其避开与从“辊对33、34”导出的纸张接触的位置,证据1的附图11中叶片部的位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折叠位置”,在该位置,通过对从“辊对33、34”导出的纸张从与“辊对34、35”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叶片部63”的一部分压入“辊对34、35”形成的用于导入纸张P的开口内从而折叠纸张,并将折叠后的纸张引导到上述开口内的位置。

证据1中的叶片部63位于辅助机构60之上,叶片部63的“退避位置”和“折叠位置”由辅助机构60驱动,故辅助机构60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驱动机构”。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引导机构系在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基端部被所述第一搬送部从正反两侧夹住的状态下,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

证据1中“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纸张P的方向弯曲,并具有对纸张P的变形进行导向的功能”以及“对搬来的纸张P进行导向的导向板43a、43b”的技术内容可获知,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共同起到引导纸张P变形和对纸张导向的作用,故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引导机构。

综上,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搬送部”“第二搬送部”等特征均未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片状结构物的引导方向相对于第二搬送部的位置关系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在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基端部被所述第一搬送部从正反两侧夹住的状态下,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

而证据1中,在纸张的基端部被辊对33、34夹住的状态下,未明确记载导向部是否使得纸张P的前端部是向以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且向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

涉案专利的引导装置以上述方向引导片状结构物,使位于导出口外侧的片状结构物形成弯曲部分;

而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43b”的引导方向也能引导纸张P产生变形,且结合证据1的附图可知:纸张变形的目的也是使得纸张形成弯曲部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想到在确保导向板43a能够引导纸张P产生变形的情况下,导向板43a、43b能够被设计于不同的位置,而导向板43a、43b按照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能够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纸张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的位置引导纸张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要求容易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涉案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导机构包括:通过与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接触来变换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的方向变换部件”。

证据1记载“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纸张P的方向弯曲”,故证据1的“导向板43a”通过与纸张的前端部接触来改变纸张前端部移动方向,其作用和功能与涉案专利的“方向变换部件”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方向变换部件”。

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所述方向变换部件具有:被配置成与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交差,且将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变换成朝上的变换面;

以及从所述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并从下方支承所述片状结构物的支承面”。

根据证据1的附图10可知,证据1的“导向板43a”“导向板43b”具有与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交差,且将纸张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变换成不同于第一路径延长线方向的变换面,而当“导向板43b”与“导向板43a”共同对纸张导向时,“导向板43b”起到支承纸张的作用,因而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支承面”,其在上述变换面的一端延伸,并从下方支承纸张;

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且同样起到变换纸张前端部移动方向和支承纸张的作用,而结合输送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导向板的具体位置,使得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以及使得支承面是从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常规技术选择也未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导机构还包括:从上方覆盖所述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

为了防止方向变化部件上的片状结构物偏离支承面的支承,而设置从上方覆盖所述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另外,证据1中通过设置相对的“导向板43a”和“导向板43b”,使得纸张不会偏离由导向板43a和导向板43b限定的空间,因此,证据1也给出了设置覆盖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路径相对于与所述第一路径垂直的垂直线向靠近所述延长线的方向倾斜,所述驱动机构沿所述第二路径驱动所述折叠部件”。

证据1中辅助机构60沿第二路径驱动叶片部63,结合第一路径的设置位置、物件的输送方向,而将第二路径相对于与所述第一路径垂直的垂直线向靠近所述延长线的方向倾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常规技术选择也未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叠装置还包括:沿与所述第一路径平行的第三路径搬送从所述第二搬送部接收的片状结构物的第三搬送部”。

结合物件输送方向的具体需求,进一步设置沿着与所述第一路径平行的第三路径搬送从所述第二搬送部接收的片状结构物的第三搬送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常规技术选择也未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株式会社瑞光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株式会社瑞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 证据1:CN101376473A(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拟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证据2:第30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被诉决定。

证据3:涉案专利。

证据4:本案一审起诉状。

证据5:原审开庭后代理词,拟证明原审中所主张的内容。

证据6:(2017)京行终3201号行政判决书,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制定一次应该如何举证。

证据7:百度关于“片状结构物”的搜索结果,拟证明片状结构物的含义。

证据8:《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封面页、第1725页、版权信息页,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折叠”一词的含义。

证据9:(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54号公证书,拟证明“片状结构物”的含义。

其中证据1-5供合议庭参考,证据6-9为原审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2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仅是单方面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富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5,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5仅供合议庭参考,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证据7是互联网搜索结果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查意见综合评判。

富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片状结构物”百度两次搜索结果,拟证明百度搜索结果不可靠。

株式会社瑞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互联网搜索结果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于“折叠”一词的理解,株式会社瑞光提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该词典第1725页“折叠”的含义为:“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根据上述含义,权利要求1的“折叠部件,用于在所述第一搬送部与所述第二搬送部之间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应解释为:折叠部件用于将片状结构物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证据1的叶片部63实现纸张的“弯曲变形”,但不能实现“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到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不能产生折线),因此叶片部63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折叠部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一)原审判决关于“片状结构物”的认定是否正确 株式会社瑞光提交(2017)京行终3201号行政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与本案不同,该案的裁判观点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株式会社瑞光提交(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654号公证书,拟证明“片状结构物”的含义。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片状结构物”的文字表述,通常理解为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概念含义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说明书的记载予以确定。

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了“片状结构物的结构及形状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并不相同,因此,片状结构物中存在对抗弯曲的刚性不同的部分”,但说明书[0118]段还记载有“在所述实施方式中,作为片状结构物例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

可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涉案专利具有将片状结构物从实施例的尿裤拓展为“形成为片状的物品”的意图。

涉案专利的折叠装置客观上可以用于结构、形状、抗弯刚性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均相同的片状物品的折叠。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结构物”应理解为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证据1中的折叠对象纸张属于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结构物”。

据此,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的纸张解释为涉案专利的“片状结构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折叠部件”“折叠位置”的认定是否正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株式会社瑞光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折叠部件用于先折叠、后引导的两个步骤,先折叠步骤为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第一搬送部与第二搬送部之间的导入口内,从而折叠片状结构物;

后引导步骤为在折叠后,再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导入口内的位置。

而证据1的折叠位置和折叠过程与权利要求1不同,证据1叶片部63不能压入辊对34、35之间,因此不能对应涉案专利先折叠、后引导的折叠部件。

第二,折叠部件用于将片状结构物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证据1的叶片部63实现纸张的“弯曲变形”,但不能实现“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到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不能产生折线),因此叶片部63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折叠部件。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导入口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第二搬送部,是在从正反两侧夹住片状结构物的状态下从所述第一路径的终端沿在与该第一路径交差的方向上延伸的第二路径搬送所述片状结构物的第二搬送部,并具有设置于所述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导入口”“所述折叠位置是通过对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从与所述第二搬送部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并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所述导入口内的位置”。

可见,导入口应理解为位于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开口,同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折叠部件压入导入口的深度或者程度,而且由于导入口和第二路径是不同的区域,也不应把“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理解为将折叠部件压入了第二路径。

第二,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片状结构物先折叠,再进行引导,且折叠的含义为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引导机构仅对片状结构物进行承托,并未对其进行夹持或施加压力,如果没有第二搬送部的从正反两侧夹住该片状结构物,仅依靠折叠部件自身,片状结构物是无法完成折叠的,亦即无法实现该片状结构物的两部分紧挨在一起。

虽然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折叠部件,用于在所述第一搬送部与所述第二搬送部之间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但由于无法实现在这个阶段两部分紧挨在一起,这里的折叠应理解为开始折叠的趋势或引发弯折的动作,在证据1中仅依靠叶片63也无法单独实现折至两部分紧挨,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折叠方式并无本质区别。

权利要求1需要折叠部件施加使片状结构物开始弯折的力后,将片状结构物压入导入口内,通过第二搬送部将其正反两侧夹住,才能实现两部分紧挨在一起。

第三,关于“折叠”一词的理解,株式会社瑞光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拟证明“折叠”的含义为:“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折叠位置是通过对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从与所述第二搬送部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并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所述导入口内的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需要折叠部件施加使片状结构物开始弯折的力后,将片状结构物压入导入口内,通过第二搬送部将其正反两侧夹住,才能实现两部分紧挨在一起。

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可见片状结构物是将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进行折叠的。

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折叠”一词的含义应当是“弯曲”,而不是“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综上,株式会社瑞光的上述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关于“折叠部件”“折叠位置”的认定正确。

(三)原审判决关于改变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得到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属于“简单的技术选择”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引导机构“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其作用是为了使片状结构物的中途部分向第二搬送部的导入口方向弯曲,以便于其在相应位置处被折叠。

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43b用于对纸张进行导向,使纸张的中途部分向辊对34、35的导入口方向弯曲,以便于其在相应位置处被折叠。

由此可见,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相较于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两者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待折叠物品的中途部分向第二搬送部的导入口方向弯曲,以便于其在相应位置处被折叠,尽管证据1并未明确记载导向板43a、43b是否以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纸张的前端部向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但这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关部件的布置方位进行的简单技术选择,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属于“简单的技术选择”的认定正确。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导机构包括:通过与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接触来变换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的方向变换部件”。

本院认为,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导向板43a沿着输送辊对34、35夹持纸张P的方向弯曲”,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方向变换部件”,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所述方向变换部件具有:被配置成与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交差,且将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的移动方向变换成朝上的变换面;

以及从所述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并从下方支承所述片状结构物的支承面”。

本院认为,证据1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结合输送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导向板的具体位置,使得第一路径与水平方向平行,以及使得支承面是从变换面的上端部延伸,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常规技术选择未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导机构还包括:从上方覆盖所述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

本院认为,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通过设置相对的“导向板43a”和“导向板43b”,证据1给出了设置覆盖方向变换部件的覆盖部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路径相对于与所述第一路径垂直的垂直线向靠近所述延长线的方向倾斜,所述驱动机构沿所述第二路径驱动所述折叠部件”。

本院认为,证据1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能力而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常规技术选择未为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叠装置还包括:沿与所述第一路径平行的第三路径搬送从所述第二搬送部接收的片状结构物的第三搬送部”。

本院认为,证据1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常规技术选择未为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瑞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株式会社瑞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8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4日 涉案专利 “片状结构物的折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74xxxx.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瑞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请求。

第30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ZL20132074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该常规技术选择未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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