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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2920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292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农产品批发市场A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N。

经营者:黄忠树,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及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7月6日。

原告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的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是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1999年1月“”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由于原告剑南春系列白酒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消费者认可,市场上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

2018年1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商标的白酒31瓶,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扣押的物品与鉴定书上的侵权物品并非具有同一性,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日常餐具等环保用品,被查封地点也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未实际获得违法所得。

二、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后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受让该商标。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3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执法人员联合深圳市福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酒类品牌权利人的带路下,到位于福田农批市场xxxxx进行检查,后将该仓库内存放的涉嫌假冒的白酒及涉嫌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水予以查扣。

原告为此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出具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物品清单,该局两名执法人员及被告经营者黄忠树均在上述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作出(深福)食药监食罚〔2018〕1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以8000元的总价购入泸州老窖(52%vol,500ml)25瓶、五粮液(39%vol,500ml)16瓶、赖茅(53%vol,1000ml)9瓶、剑南春(52%vol,500ml)31瓶、茅台机关服务局专用酒(53%vol,500ml)18瓶及进口酒BIN407(750ml)36瓶,存放于其店铺位于深圳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楼与××楼质检斜坡南侧引桥08号的仓库内用于经营,至2018年1月30日,上述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川剑鉴0029378),上述31瓶剑南春(52%vol,500ml)是假冒其公司产品……经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无中文标签进口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848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假冒商品货值为19167元,当事人从中未获违法所得”,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明的行为予以警告;

二、没收泸州老窖(52%vol,500ml)25瓶、五粮液(39%vol,500ml)16瓶、赖茅(53%vol,1000ml)9瓶、剑南春(52%vol,500ml)31瓶、茅台机关服务局专用酒(53%vol,500ml)18瓶及进口酒BIN407(750ml)36瓶;

三、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处罚款5000元;

四、对当事人销售假冒商品行为处罚款9583.5元。

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查获地点是在南侧引桥08号仓库,该仓库并非被告经营场所;

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和保管人签名,而且扣押时被告本人并不在场,是执法人员私自踹开仓库的门,而后叫被告在扣押清单上签名,因此该扣押的物品与随后的鉴定证明书上的物品不能证明是同一性,在保管、流转上存在瑕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调取其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9日对黄忠树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

在该笔录中,黄忠树确认其为被告经营者,执法人员2018年1月30日检查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楼与××楼质检斜坡南侧引桥08号系被告使用的仓库,其在整个检查过程都在场,对原告出具的从该仓库内扣押的31瓶剑南春白酒系假冒产品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黄忠树在笔录中还称其系以打包价8000元从陆丰市一家亏本清仓的店铺购买的涉案被扣押白酒类商品(包括进口酒水),没有购物凭证,其购买目的是用于销售,但因被告经营范围为塑料餐具,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于是将酒水商品存放在仓库里,打算过完春节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再销售,结果一瓶都没卖就被查扣了。

被告对该询问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是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言词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类的证据使用,如果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应以当庭陈述为准;

且其在关联性方面欠缺了执法记录仪以及鉴定证明书等相关的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性证据来印证,不能证明鉴定证明书上载明的物品与被告仓库查获的物品具有同一性;

被告经营者在该询问笔录中关于检查过程其都在场的陈述是不属实的,是执法机构先擅自打开仓库,而后通知在店铺经营的被告到上述仓库填写的扣押单。

庭审中,被告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南侧引桥08号仓库是其租赁作为仓库使用的,主要用以存放一次性餐具泡沫盒的;

并称其当时并未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有程序上的瑕疵,随后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跟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罚款已经缴纳;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提供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证据。

另,关于被扣押酒水的来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营者告之系他人给其抵债的物品,其放在仓库中准备自用,并不准备销售。

又,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25日,代理阶段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

再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杂、餐具,其注册地址为租用,每月租金3500元。

原告则主张被告注册地址所在商圈的租赁单价为每月16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驰名商标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委托代理合同、企业信用信息、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471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原告在(深福)食药监食罚〔2018〕10548号行政处罚案件中亦鉴定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假冒其公司产品,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将被诉侵权商品存放于深圳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楼与××楼质检斜坡南侧引桥08号的仓库的原因,被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调查笔录中称准备用于销售,庭审中则辩称系自用,然该地址为被告经营店铺之使用仓库,待上架销售的库存商品存放于仓库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用与此相悖,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被告储存被诉侵权商品用于销售的事实成立。

而货品储存属于商品销售链条环节的其中一环,被告储存被诉侵权商品用于销售,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市场占有率损失,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而被诉侵权商品尚未实际完成销售,被告也尚未获利,不宜参考销售价格进行考量,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仅查明储存行为、侵权数量、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影响公共安全的食品行业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储存行为在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查处后即已停止,原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鉴定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做,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而其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福田局查处半年之后,故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建华批发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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