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76-2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狮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路上合工业园A栋3楼B、4、5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玉路3号众恒晟高新科技园B栋802。
法定代表人:黎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璩永勃,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狮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狮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星公司)、原审第三人璩永勃专利权权属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80-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四案进行了审理。
本四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狮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名称为“蓝牙耳机(UB911)”的ZL20173049××××.5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ZL20173005××××.0号、名称为“蓝牙耳机充电座(D31)”的ZL20183005××××.1号、名称为“立体声蓝牙耳机”的ZL20173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凯狮博公司所有;2.判令畅达星公司承担四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凯狮博公司不仅从未打击离职员工合法创业,还与其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规定,先成立畅达星公司,后又与凯狮博公司其他主管合伙,经营与凯狮博公司同种类的业务,还将在执行凯狮博公司交给的任务中产生的相关技术成果以畅达星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严重损害凯狮博公司利益。
3.涉案四专利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时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任务具有高度相关性。
首先,凯狮博公司只有工程部,没有研发部,工程部也负责产品研发,而工程部主管是研发的最高领导,负责新产品的一切研发事务,接触并参与整个研发环节。
璩永勃在2016年11月29日接任工程部主管一职。
其次,璩永勃的本职工作并非只涉及耳机的结构设计,所有产品的外观图均由其绘制,拟提交的专利申请视图也均由其导出。
再次,凯狮博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流程也印证了璩永勃的本职工作包括外观的设计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且凯狮博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均由璩永勃负责。
最后,涉案四专利也反证了璩永勃具有耳机产品外观设计的能力,而该能力正是来源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从事本职工作所积累的工作经验。
4.畅达星公司及其代理人涉嫌伪造《专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收据,严重干扰和妨害司法秩序。
畅达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仅负责生产过程中的结构审核工作,未负责外观设计研发工作,且凯狮博公司已有专利的设计人均非璩永勃,也证明璩永勃不负责外观设计。
2.即使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的工作范围包含了外观设计工作,凯狮博公司还需要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属于分配给璩永勃的工作任务,而不能仅为同属蓝牙耳机领域就认定存在关联性。
凯狮博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外观设计申请流程,也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为璩永勃个人发明,不属于凯狮博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
3.凯狮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
凯狮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称为“蓝牙耳机(UB911)”的ZL20173049××××.5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ZL20173005××××.0号、名称为“蓝牙耳机充电座(D31)”的ZL20183005××××.1号、名称为“立体声蓝牙耳机”的ZL20173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凯狮博公司所有;2.判令畅达星公司承担四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凯狮博公司在本四案主张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9)粤民终2076号案涉案专利号ZL20173049××××.5,专利名称:蓝牙耳机(UB911),畅达星公司为该专利专利权人,设计人为璩永勃,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6日。
(2019)粤民终2077号案涉案专利号ZL20173005××××.0,专利名称:蓝牙耳机,畅达星公司为该专利专利权人,设计人为璩永勃,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3日。
(2019)粤民终2078号案涉案专利号ZL20183005××××.1,专利名称:蓝牙耳机充电座(D31),畅达星公司为该专利专利权人,设计人为璩永勃,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6日。
(2019)粤民终2079号案涉案专利号ZL20173030××××.8,专利名称:立体声蓝牙耳机,畅达星公司为该专利专利权人,设计人为璩永勃,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0日。
二、凯狮博公司指控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事实璩永勃于2011年3月9日入职凯狮博公司处任工程部工程师,考核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
2013年12月5日凯狮博公司与璩永勃签订《保密协议》,凯狮博公司与璩永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璩永勃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凯狮博公司处任职,先后担任工程部工程师、工程部结构副主管、工程部结构主管。
2017年7月29日,璩永勃申请离职。
畅达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黎咏,股东为璩永勃和黎咏,璩永勃和黎咏为夫妻关系。
璩永勃担任总经理一职。
在凯狮博公司提供的各种型号“蓝牙耳机”产品试产通知单上璩永勃作为结构负责人签字,在通知单上有“按样品做”以及“试产数量”等内容,所附图纸为内部电子电路图纸。
工程开模申请单上有璩永勃在审核处签字,申请单上均有产品零件的外观图片。
结构物料清单上亦有璩永勃在审核处签字,物料清单上已经有产品完整图片以及产品分解所需要的零件名称、图片和数量。
三、畅达星公司的抗辩庭审中,璩永勃确认入职时任结构工程师,后来担任了结构副主管,离职前担任结构主管,本职工作不涉及耳机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四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
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一审法院总结本四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职务发明创造:(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均是璩永勃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作出,故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认定:一是诉争专利的作出是否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
二是璩永勃是否主要利用凯狮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诉争专利的设计。
首先,璩永勃职位为结构工程师或者结构主管,凯狮博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试产通知单、开模申请单、结构物料清单,均为其耳机产品试产开模以及正式生产时领用材料的阶段,设计工作均已完成。
璩永勃在上述通知单、申请单上签字,仅为对尺寸、材料等制造参数的确认,并不能推定其参与了新产品的研发,或者就此掌握了研发技术的资料;
凯狮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分配给璩永勃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设计研发任务。
按照凯狮博公司的主张,如果仅仅以专利的申请是璩永勃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就将与凯狮博公司经营领域相同的所有发明创造归属凯狮博公司所有,这种做法既不当地扩大前述法条的适用范围,也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发明创造的权利。
其次,由于璩永勃已离职,其已不再具有利用凯狮博公司物质条件的基础。
凯狮博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的完成利用了凯狮博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条件。
至于凯狮博公司称其所拥有的ZL20163056761.1号、ZL201530072985.4号、ZL201730114171.1号和ZL201530490946.6号四项外观设计专利随着其授权公告已成为公开的设计,且在该四项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在相同领域存在大量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这些设计均是社会公众可以获取的资料而非保密的技术,社会公众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设计,达到技术创新的目的。
至于凯狮博公司主张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审查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另凯狮博公司主张畅达星公司和璩永勃违反竞业限制的说法,并非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考量的因素,凯狮博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凯狮博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凯狮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凯狮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狮博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
证据1-6均为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邮件往来,拟证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负责很多产品的外观图绘制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视图的导出与提供;
证据7为余某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畅达星公司与璩永勃签订《专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并非事实。
畅达星公司、璩永勃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该7份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无法保证其真实性;
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与本四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6均是申请专利时璩永勃与凯狮博公司员工之间的交流,其内容仅仅是璩永勃向其他员工提供六面图,没有任何外观设计研发的交流邮件,不能据此认定璩永勃的工作任务包括外观设计研发,也不能证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璩永勃在职期间的工作任务。
且邮件17页显示的“ID”陈工能够证明凯狮博公司有ID市场部,这是凯狮博公司的设计部门,而作为结构工程师的璩永勃手中持有产品六面图为正常情况。
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其真实性也无法验证;
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一审并未采纳《专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6的证明目的是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从事与耳机外观设计有关的工作,系凯狮博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试产通知单、开模申请单、结构物料清单的补强证据,畅达星公司、璩永勃当庭核对了从凯狮博公司工作电脑中导出的PDF版本。
在畅达星公司未提出该PDF版本存在篡改痕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余某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且一审并未采纳畅达星公司提交的《专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涉案ZL20173005××××.0号、ZL20173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授权文件记载设计人为不公告设计人,畅达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为璩永勃。
还查明,凯狮博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试产通知单除设置了“结构负责”签名栏之外,还设置有“电子负责”签名栏,并由他人签名;
所附图片展示了产品部件的具体形状。
本院认为,本四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四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是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四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归属于凯狮博公司。
详述如下:首先,关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
第一,凯狮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先后担任结构工程师、结构副主管和结构主管,其在多份凯狮博公司产品试产通知单的“审核”和“结构负责”一栏及开模申请单、结构物料清单的“审核”一栏签名。
而产品试产通知单除设置了“结构负责”签名栏之外,还设置有“电子负责”签名栏,并由他人签名,可见璩永勃所负责的“结构”与他人负责的“电子”是相对独立的;
且产品试产通知单所附图片不仅展示了蓝牙耳机产品内部电子电路,还展示了产品部件的具体形状。
此外,开模申请单及结构物料清单也均列有产品各部件图片。
由此可见,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与产品的外部结构、具体形状有关。
第二,凯狮博公司二审提交的璩永勃工作往来邮件也表明,凯狮博公司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需要璩永勃提供蓝牙耳机相关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璩永勃实际上也提供了六面视图。
可见璩永勃实际掌握并控制着凯狮博公司蓝牙耳机产品的设计图。
第三,璩永勃作为畅达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关于其在凯狮博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畅达星公司理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畅达星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故本院认为,在畅达星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包括外观设计在内的蓝牙耳机结构相关工作。
其次,关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的发明创造人。
涉案ZL20173049××××.5号、ZL2018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授权文件均显示设计人为璩永勃;
ZL20173005××××.0号、ZL20173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授权文件记载设计人为不公告设计人,畅达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为璩永勃。
本院据此认定璩永勃系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创造人。
再次,关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完成时间。
璩永勃于2011年3月9日入职凯狮博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离职。
而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来看,ZL20173005××××.0号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3日,ZL20173030××××.8号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0日,ZL20173049××××.5号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6日,ZL20183005××××.1号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6日。
按照专利申请的一般流程及生活常理,本院认定前两项专利系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任职期间设计完成,后两项专利起码是在璩永勃与凯狮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设计完成,而且该四项专利均为蓝牙耳机或蓝牙耳机充电座,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的本职工作包括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创造或是璩永勃在本职工作中完成,或是璩永勃从凯狮博公司离职后1年内完成,均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属于凯狮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璩永勃在凯狮博公司的本职工作与设计研发无关、璩永勃完成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创造并未利用凯狮博公司物质条件基础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凯狮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针对畅达星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签订时间的鉴定申请,由于一审法院以其真实性存疑为由并未采纳该份证据,本院对凯狮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凯狮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80-28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491033.5、名称为“蓝牙耳机(UB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8718.0、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55150.1、名称为“蓝牙耳机充电座(D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300794.8、名称为“立体声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归深圳市凯狮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
本四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畅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畅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畅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深圳市凯狮博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