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486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段)125号。
经营者:杨和荣,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谦,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卢焕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2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并不相似,在隔离状态下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与原告店铺装修风格差异显著,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误认,故被告并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照片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该组照片的形成方式及时间,亦无法与现场照片相对应。
被告很久以前使用过案涉小房子图标,2018年5月已经停止使用。
三、被告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故意搭乘原告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想法。
四、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服务项目不尽相同,对原告影响有限。
五、被告店铺位于桥头镇文明路(桥头段),销售范围仅限于东莞市******附近群众,但店铺位置较为偏远,偏离主干道,离市中心较远。
六、被告店铺经营面积有限,经营规模较小,并不足以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并于《东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涉嫌不正当竞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显示:位于东莞市******(桥头段)125号的“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由杨和荣投资和经营,该店经营过程中在门口悬挂的招牌为“”,雨棚处有“”的标识。
我局执法人员检查过后,“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删除该店招牌上的标识。
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经营者为杨和荣,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桥头段)12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被告提交照片、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拆除案涉侵权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关于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涉嫌不正当竞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被告提交的被告店铺外部及招牌照片、被告店铺内部照片、电脑截图、送货单、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日用品,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雨棚处使用“”的标识,其图形部分与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雨棚处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关于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涉嫌不正当竞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显示被告已经拆除招牌上的侵权标识,但被告雨棚上的侵权标识是否拆除并未说明。
被告提交照片证实其已停止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但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怡锋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东琴彭永捷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被告的招牌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