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821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汝嫣,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906N。
法定代表人:李清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顾汝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主营范围、店铺名称、公司信息及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均个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樱花蝶空调厂家直销,掌柜名:爱婴宝期舰店,信用等级:五钻。
被告在淘宝店铺的主营范围部分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且曾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淘宝店铺的主营范围部分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樱花”相同,“樱花”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2019)粤广南沙第23380-23383、23372-23379、23384、23385号公证书;
(3)(2019)粤广南沙第23355-23360、23369、23371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4)被诉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5)网页截图及取证保全证书;
(6)2019年11月6日案涉被诉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含光盘);
(7)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诉淘宝网店产品销售记录及注册信息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在销售“樱花蝶”空调器前,销售商向被告提供了商标注册相关情况及《网络销售授权书》,被告从上一级经销商购买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单据上均印制、写有“樱花空调”。
而“樱花蝶”名称已于2018年8月9日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空调器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告据此在网页上标注含有樱花字样的内容前已做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
2.原告持有的1209675、8574249号商标,并无核准使用在空调器上。
被告使用“樱花蝶”虽没有在空调上获得商标注册证,目前已在实质性审查阶段,“樱花蝶”虽包含“樱花”二字,二者相比较其读音、字形、含义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况且被告使用时并没有将樱花二字作突出性或显著性标注,以引导消费者误认是樱花公司生产的产品。
而原告持有涉案两份“樱花”商标核准使用的厨房类商品与被告销售的空调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等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使用“樱花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符合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3.原国家商标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底才认定樱花公司1209675号商标在11类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络上以“樱花”名称全类检索已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达到3435件,在第11类检索已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也达516件。
这其中有相当部分是在原告的樱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绝大部分含有樱花字样的中文商标仍能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权的核准机关也认定原告的樱花商标,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足以限制其他人继续使用包含有樱花字样作为其商标并使用在1209675、8574249号商标所核定商品之外使用。
4.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是司法机关对个案认定,并不能推导出所有使用含有樱花字样均构成对原告樱花商标的侵犯。
况且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3420、3421、3422行政判决已终审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CHEBLO及图形”商标与樱花公司的1209675商标不构成近似,均维持了“CHEBLO及图形”商标的有效性。
5.据了解原告目前正在此种方式起诉网络经销商达到150多家,而此前包括被告在内的网络经销商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法律文件,向经销商说明使用含有樱花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侵犯其商标权,请求经销商停止使用,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请求赔偿,说明原告并不是保护其商标权为主要目的,而是以获得利益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7年3月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第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滥用商标诉讼权利、恶意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力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被告从2019年3月开始销售涉案空调,实际为亏本销售,且销售数量很小,没有获得利益。
7.被告在收到樱花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庭未判决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已经主动停止使用樱花字样作为涉案商品的名称。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第1088521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第10885213号注册商标详细内容网页打印件、第32803304商标详细内容网页打印件、网络专卖授权书、网络销售授权书、销售出库单照片打印件;
(2)“樱花”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1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4)案涉淘宝网店的网页打印件;
(5)光盘(内容为被告相关交易成本等)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均为电子数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产品有烟灶套装、电热水器等,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后上述注册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9月23日、11月6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称为:樱花蝶空调厂家直销(掌柜名为爱婴宝旗舰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樱花蝶空调厂家直销的店铺创店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公司简介处标注:被告是一家集批发/零售品牌电器为主的公司,经营类目是大家电CHEBLO品牌空调挂机柜机……樱花蝶品牌空调等……,其中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详情处等中标注樱花蝶空调。
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表示上述淘宝网店系其开设,但被告所使用的为樱花蝶,与原告的两个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被告所销售的空调亦不属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樱花蝶空调厂家直销(掌柜名为爱婴宝旗舰店)网店的交易记录,其中商品名称出现樱花蝶空调或樱花空调字样,其中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均为空调,交易成功最早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起,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数为673条,交易金额合计909091.2元。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及电器配件、母婴用品等。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销售授权书及网络专卖授权书载明,该公司授权被告在淘宝网店中销售“樱花蝶CherryButterfly”品牌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
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公示商标信息中显示:第32803304号“”商标的申请人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目前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前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进行处理。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是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产品详情处等使用“樱花”“樱花蝶”文字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案中被告虽抗辩认为其在商品名称等中所使用的樱花蝶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案涉淘宝网店的交易数据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空调产品名称中存在使用“樱花空调、樱花蝶空调”两种表述方式,其中的樱花与案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文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及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案中被告虽强调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销售,但该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起,同时该公司在空调产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且被告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因此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产品详情处等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原告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陈述其已停止相关的侵权行为,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案涉注册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供自营网店中销售产品并未有空调产品,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蒽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