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145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男,1988年5月5日出生,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鲍伯民,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新**。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伯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