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经营场所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
经营者:曹玲先,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以下简称知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上诉人知心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曹玲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3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知心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整;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知心超市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未能充分考虑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驰名商标”;
2002年2月,涉案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努力经营与培育,涉案商标及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一审法院酌定明显过低的赔偿数额,难以惩戒、震慑侵权行为,不利于七匹狼公司商标及品牌的保护。
2、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额时未能充分考虑知心超市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及对七匹狼品牌知名度的危害程度。
涉案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冒充七匹狼公司高品质产品,严重贬损七匹狼公司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且知心超市应属于大中型超市,其侵权规模较大。
故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未能充分考虑上述侵权情节,赔偿数额过低。
3、知心超市主观过错较大,侵权恶意明显。
知心超市作为百货类市场经营主体,对七匹狼品牌应当有所了解,其在进货时对生产厂家不明,却突出使用了七匹狼公司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产品仍然进行采购销售,知假售假,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4、一审判决与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及营造诚信健康的市场环境。
商标是市场主体商业信誉及商品品质的标签,消费者通过商标来识别经营者信誉及商品品质。
而培育一个知名品牌需要企业大量投入与长期的诚信经营。
假货横行、充斥市场,企业靠诚信经营培育的品牌将难以生存,而难以保障的商品品质最终伤害的仍是普通的消费者。
司法保护是防止和打击假冒伪劣的最有效,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但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仍然以数年前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与国家努力营造诚信的市场经营环境的政策形势相违背。
知心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3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知心超市未销售与七匹狼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腰带,七匹狼公司系恶意诉讼。
2、七匹狼公司非法取证。
本案取证地在偃师市,但七匹狼公司却委托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属于跨区取证,并提供虚假公证,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予以采纳。
七匹狼公司辩称,1、案涉《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案(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5号公证书对公证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公证过程进行了完整、客观地描述,整个公证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过程完整且真实,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2、一审证据足以认定知心超市侵害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
案涉案商品所使用的狼形及英文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对比,二者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5号公证书详细客观的记载了取证过程,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知心超市销售,故知心超市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知心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不具有《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规的商品应当标注生产者的详细信息,该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
知心超市作为市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商品信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采购销售,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
客观上,知心超市进货过程中,未签订正规的进货合同,也未开具进货发票,进货过程随意,因此,知心超市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知心超市的上诉请求。
(应诉方)辩称,(答辩意见)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知心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知心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知心超市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知心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5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以及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顾刘路阳光小区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的商铺(门头为“知足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付款23元购买了一条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及其他商品,取得POS单、手写销货单各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王国栋保管。
2019年5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腰带一条,与(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腰带扣正面、吊牌及腰带扣与带身衔接处的铁环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SEPTWOLVES”组合标识,使用了“SEPTWOLVES”标识。
另查明,知心超市于2018年1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玲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鞋、服、烟、酒的零售,经营场所为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知心超市销售。
经比对,知心超市销售的腰带腰带扣正面、吊牌及腰带扣与带身衔接处的铁环上扣上的“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相同,该“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奔狼图形”及第933429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SEPTWOLVES+奔狼图形)相同,与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整体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公证购买的腰带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知心超市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知心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性、知心超市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知心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知心超市的侵权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知心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知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150元,知心超市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