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21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
经营者:彭梅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杉,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梦,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物云经营部)、宦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被告物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物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宦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3、宦梦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沈志军于2016年5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0××××.8。
经公证证据保全,沈志军发现物云经营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12K荣誉证书,该证书由宦梦制造、销售,给沈志军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物云经营部辩称,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意沈志军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宦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沈志军就“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产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本案中沈志军仅主张“证书(名典4112)”。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内框边框为封闭性的麦穗花纹,四周为非封闭线形的羽毛状花纹,底纹为菱形网格;
C、内框上部印有“荣誉证书”,其下印有“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有对称性羽毛状花纹,且富有层次感;
D、内框中下部为轴对称奖章图案,该图案呈波浪状圆形,下方有两根飘带。
图案正中印有“奖”,“奖”字上方有五颗拱形状的小五角星,下方印有“CERTIFICATE”,左右各有四条飘带状线条。
2017年8月17日,沈志军以公证方式在成都市店铺购买了包括“RS806-12K”荣誉证书在内的荣誉证书数个,取得的销售单载明:新款荣誉证书RS806-12k(15.3*22.8cm)单价4.5元、数量10本、金额45元。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荣誉证书RS806-12k,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长方形证书,底色为红色,文字和主体图案均为金色;
b、内框边框为封闭性的麦穗花纹,四周为非封闭线形的羽毛状花纹,底纹为菱形网格;
c、内框上部印有“荣誉证书”,其下印有“Honorarycertificate”,中间间隔有对称性羽毛状花纹;
d、内框中下部为轴对称奖章图案,该图案呈波浪状圆形,下方有两根飘带。
图案正中印有“奖”,“奖”字上方有五颗拱形状的小五角星,下方印有“CERTIFICATE”,左右各有四条飘带状线条。
该证书背面正下方有一圆形带花纹状标识,圆形内部以竖向字体标注“金榜眼”。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记录显示,上述标识为第14455150号商标,申请人为宦梦,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庭审中,沈志军出示手机一部,其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于2019年9月6日10时46分拨打手机号码139××××0951,通话时间11分7秒。
沈志军当庭播放了该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被叫方认可其系“金榜眼”商标注册人宦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己方生产。
沈志军还当庭登录支付宝,通过添加联系人的方式,输入上述手机号,显示的用户名为“梦”,支付宝账户为“hua***@163.com”。
物云经营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宦梦处购进。
以上事实,有沈志军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费发票、(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12号公证书及附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物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宦梦的户籍信息、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宦梦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注册人为宦梦的商标,结合沈志军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对被叫手机号码支付宝实名认证的当庭查看情况,以及物云经营部对产品来源的当庭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宦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证书,案涉专利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d与特征A-D分别对应,即使中间间隔的对称性羽毛状花纹的层次感略为不同,但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物云经营部认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沈志军要求物云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宦梦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沈志军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沈志军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酌情确定宦梦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书;
二、被告宦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20××××.8“证书(名典4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书;
三、被告宦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900元,被告金牛区物云文体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100元,被告宦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