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440号 原告:杨睿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熊庆平。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1日 原告杨睿智诉请:1、被告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XXXX4.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XXXX4.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2、被告中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7日 专利号:ZL2014304XXXX4.1 专利授权日:2015年4月15日 权利人:杨睿智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2018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杨睿智将本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科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悦多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06日,许可费用为总计人民币30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原告杨睿智系专利被许可方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没有提交许可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8)鄂某证字第2322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被告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S530超小隐形耳塞式无线蓝牙耳机微型运动耳机外贸礼品入耳耳机”,单价为人民币7.5元,数量2,运费0元,实付款为人民币50.2元(系同一订单购买的8个产品总货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订单号为2506219974724XXXX6,供应商为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677600XXXX1。
2018年11月22日,前述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于该公证处现场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8677600XXXX1。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告中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需批准的项目除外)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电器产品,汽车电子用品、数码产品、安防产品。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公司档案”信息中自称“月产值100万元,员工人数11-50人,月产量30000,生产流水线5条”、“品牌厂商直营店,工厂直销一件代发”,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展示多张其车间图片。
三、侵权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信封,内为带包装的产品共8件,原告当庭确认其中带黄色纸盒包装的两件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随机任选一个产品进行比对。
打开包装盒,内为蓝色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及说明书一张,包装盒、说明书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科某公司的宣传资料及官网均展示了专利产品图片,科某公司还申请了第20353**4号“ ”商标,原告主张科某公司获得许可后,即对本案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具有制造的资质,在网页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并上传有生产车间照片,且住所地在工业园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及销售数量、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304XXXX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