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宏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暂住地重庆市丰都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12月10日、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红,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07刑初2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秦宏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目前仍处于续展有效期内。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秦宏君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销售给万树林(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27005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秦宏君向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缴纳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扣押的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等物证;
被告人秦宏君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证人刘某、赵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秦宏君及罪犯万树林的供述和辩解;
销毁被扣押白酒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宏君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
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示:被告人秦宏君在辖区内不具备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宏君明知万树林出售的白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而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非法销售金额共计270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宏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秦宏君非法销售数额巨大,参考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可能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法对被告人秦宏君判处有期徒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宏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秦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上诉人秦宏君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秦宏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主动坦白,在侦查阶段,主动交纳罚金21万元,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秦宏君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镇驻地,应委托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进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宏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等物证,上诉人秦宏君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赵某等证言以及上诉人秦宏君和同案犯万树林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销毁被扣押白酒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宏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宏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秦宏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秦宏君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镇驻地,应委托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进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宏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7005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秦宏君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从宽量刑情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上诉人秦宏君2019年10月案发时租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金科花园王府,此前其在贵阳回收茅台酒瓶,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笔山小区,其常年在外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镇驻地并非其经常居住地。
上诉人秦宏君针对知名白酒注册商标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在案发前主要从事回收茅台酒瓶的工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扣押到制作假冒茅台酒的材料及工具,故不能排除其再次犯罪的危险。
综上,上诉人秦宏君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故上诉人秦宏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宏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秦宏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