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8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波,女,1995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人李晓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下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李晓波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23375只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12128元。
其中向魏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6500只,销售金额达41000元;
向杨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2000只,销售金额达9000元;
向王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5875只,销售金额达18528元;
向胡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9000只,销售金额达43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晓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晓波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晓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3M公司(3MCOMPANY)系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安全面罩、防护面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20年1月23日、24日左右,被告人李晓波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23375只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12128元。
其中向魏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6500只,销售金额达41000元;
向杨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2000只,销售金额达9000元;
向王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5875只,销售金额达18528元;
向胡某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9000只,销售金额达43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晓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晓波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速运单电子存根、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沈嘉磊、陈某、魏某、杨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晓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波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晓波明知口罩是防疫的必需品,在控制突发××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