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起,在未取得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乔某某接受同案关系人吴法来(另处)委托及其提供的假冒的“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标识,为同案关系人吴法来生产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000件。
经审计,被告人乔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花苑4幢2单元4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同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花苑3幢2单元1202室查获了被告人乔某某生产的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100余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人当庭更正,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乔某某的居住地,当时被告人乔某某不在家中,公安民警用其家属手机联系被告人乔某某后主动回到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乔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深刻悔过表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乔某某接受同案关系人吴法来(另处)委托及其提供的假冒“LACOSTE”品牌商标标识,为同案关系人吴法来(另处)生产“LACOSTE”品牌服装共计1,000件。
经审计,被告人乔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万余元。
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用被告人乔某某家属手机联系被告人乔某某,后其主动回到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花苑3幢2单元1202室查获了被告人乔某某生产的“LACOSTE”品牌服装100余件。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查获的“LACOSTE”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乔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关系人吴法来(另处)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订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接受同案关系人吴法来(另处)委托及其提供的假冒的“LACOSTE”品牌商标标识,为案关系人吴法来(另处)生产“LACOSTE”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000件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花苑3幢2单元1202室查获了被告人乔某某生产的“LACOSTE”品牌服装100余件。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未授权声明》《授权书》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LACOSTE”品牌服装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证实涉案被查获的“LACOSTE”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假冒“LACOSTE”品牌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用被告人乔某某家属手机联系被告人乔某某,后其主动回到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乔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