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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银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22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曾银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银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银球,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大祥区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辩护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银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8日以本案证据不足,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曾银球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曾银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审 判 员  钟倩文 人民陪审员  谢子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邵峰 书记员张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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