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12民初41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传祥,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狄桂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郝小燕,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传祥、狄桂美、郝小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案按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