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289号 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D,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无量寺路**。
法定代表人:花成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方星,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吉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6,,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峰。
原告江苏康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卞方星、江苏吉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9098元;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计7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卞方星原系原告员工,曾在原告处担任销售职务,负责原告在福建地区的销售业务。
2018年11月,案外人福州共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TDL-302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卞方星遂通过被告吉安公司从案外人江苏琴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QXDL302叠螺式污泥脱水机。
此后卞方星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原告同型号叠螺机铭牌,铭牌上为原告注册商标“KTNTEP”及其图案以及原告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并将QXDL302叠螺式污泥脱水机铭牌换成伪造的KTDL-302叠螺式污泥脱水机铭牌。
2018年12月,吉安公司将前述伪造铭牌设备以118000元价格卖给共创公司。
卞方星因前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判决卞方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等。
原告认为其享有第13631098号“KINTEP”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但卞方星作为原告员工,明知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形下私自伪造前述注册商标铭牌,冒充原告设备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属恶意侵权,依法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责任。
吉安公司明知卞方星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仍协助其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卞方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卞方星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2020)苏1291刑初168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在扬州市××区郭村镇扬州市鑫琴涂装厂内,卞方星居住在扬州市××区郭村镇××组××号。
由此可见,卞方星的侵权实施地及居所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内,贵院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主张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所提起的诉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卞方星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因构成刑事犯罪,已被本院(2020)苏1291刑初168刑事判决书定罪处刑。
结合双方意见,经查阅相关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两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
案发后系由湖南省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侵权商品进行查封扣押后再行作为物证移交给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可见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湖南省;
两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
因此,就现有事实、证据来看,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从尽可能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因卞方星住所地在扬州市××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卞方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