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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3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3民初149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卢宅社区学士路**/div> 经营者:卢剑峰,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81103号“长城”注册商标和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上述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专业生产、销售“长城牌”铅笔,“长城”品牌的产品是我国轻工业最具代表性的品牌之一,是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

被告在东阳市卢宅社区学士路19-6号门面房开设店铺经营,该店铺主街道,人流量大,销量多。

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长城”牌木工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2020年6月18日,原告对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381103号“长城”注册商标和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200元,合计33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第381103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第381103号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一份、第381103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第381103号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商标总局查询第381103号商标情况网页打印件一份、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一份、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一份、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商标总局查询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情况网页打印件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商标所有权人,商标合法有效,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在许可期限内的事实。

二、(2020)浙东证经内字第25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害案涉商标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四、鉴别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事实。

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除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外其余证据与查询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该证据虽系原告方制作,但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其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能够证明被诉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3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铅笔(内外销),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289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铅笔(内外销),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独占使用第1289号“”商标,第381103号“长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且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20年6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云到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陪同下至浙江省东阳市学士南路19-6号宏祥五金电器(店铺标识)附近,公证员助理利用其手机内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实时定位,取得截图一张(编号:1)。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入上述店铺,在向上述店铺的工作人员支付相应货款后购得“木工铅笔”若干及其他物品,并取得《收款收据》(印章名称是“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编号:2)。

该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离开上述店铺。

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编号:3)。

公证员随机抽取了部分所购的“木工铅笔”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前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编号:4-7)。

密封后的物品及其他所购物品均交由该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员助理就上述保全过程制作了《东阳市公证处工作记录》一份,该代理人确认无误后在该工作记录上签名、捺指印,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确认无误后在该工作记录上签名,该工作记录原件保存于该公证处。

2020年7月9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东证经内字第25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同时附截图、照片共七张(共四页)和《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该次公证与其他七份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9600元。

庭审中,当庭确认上述封装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内有铅笔十支,其笔身上印刻有“长城”、“”标识。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真伪鉴别方法,经法庭查验,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公证实物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油漆光滑度较差、印距不规范主要为“R”标不在“”标识下面两条横线对应中间位置。

另查明,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电器、室内装修材料批发零售;

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第381103号“长城”、第1289号“”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第381103号“长城”、第1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长城”、“”标识,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81103号、第12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当庭比对时从产品外观、印字清晰程度、印距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长城”、“”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经营者:卢剑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3号“长城”、第1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经营者:卢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东阳市吴宁宏祥五金电器商行(经营者:卢剑峰)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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