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邳州市利顺超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891号
案件名称邳州市利顺超市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邳州市利顺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利顺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铁富镇连前村。

经营者:陈士杰,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利顺超市(以下简称利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顺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系利顺超市从其他商家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因宏联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无法确定,其也并未向法庭提交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利顺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短、获利少,一审判定的赔偿额也明显过高。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利顺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利顺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利顺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永毯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13日,宏联公司经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花费100.8元在利顺超市处购买了床上四件套、口罩、童装各一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多次使用了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宏联公司在取证过程中得到购物小票一张,并拍摄了利顺超市的门头照片。

利顺超市对门头照片系其门头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利顺超市成立于2013年3月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士杰,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用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邳州市铁富镇连前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宏联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利顺超市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利顺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利顺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利顺超市对外销售的床上四件套、口罩、童装上多次使用了“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利顺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宏联公司同时主张利顺超市的行为侵害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一审法院认为,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其不可能将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授权给宏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宏联公司没有获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宏联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利顺超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利顺超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利顺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利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利顺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邳州市利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邳州市利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邳州市利顺超市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顺超市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抬头为“亮晨婴幼儿系列,婴迪熊徐州总代理”供货单一份、抬头为“口罩袖套耳套商行”供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婴迪熊门头及店铺”照片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供货商确系真实存在且仍在正常经营。

宏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2.供货单上并无供货单位及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且该清单上记载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能对应,无法证明利顺超市的“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判决理由中详述其关联性及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利顺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利顺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应当认定该商品系前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应当提供供货单位的真实身份及自己从供货单位处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利顺超市二审虽提供了供货清单,但从该供货清单显示内容来看,并无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商品名称,无法认定清单上的商品确系被控侵权商品,且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并不能确认出具者的身份及商品交易的真实情况。

因此,虽然利顺超市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海国际服饰城内有一门头标注为“婴迪熊”的商户,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即系该名为“婴迪熊”的商户售出。

有鉴于此,利顺超市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因现无证据证明宏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利顺超市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综合考虑利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情节、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顺超市应赔偿宏联公司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顺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邳州市利顺超市负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