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波,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办临聘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抓获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1〕Z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铁诚在开庭前为被告人周建波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建波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号出租房内,采用购买的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红花郎、剑南春、茅台等名酒包材、酒瓶、防伪标,买其他低价酒灌入,再通过包装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红花郎、剑南春、茅台等名酒。
先后将上述假冒名酒销售给王某、陈某、阮某、卿某、罗某、周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990元,获利2万余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号将被告人周建波抓获,并查获疑似假冒名酒10年郎酒(500ml,53°)24瓶、国窖酒(500ml,52°)36瓶、茅台酒(500ml,53°)12瓶、五粮液酒(500ml,52°)60瓶、,五粮液1618酒(500ml,52°)36瓶和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包材若干及酒液灌装设备1套。
同时,在王某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段××号“茅台葡萄酒”商铺查获五粮液1618酒(500ml,52°)24瓶、水晶五粮液酒(500ml,52°)30瓶、五粮春酒(500ml,45°)1瓶、五粮春(500ml,50°)酒4瓶。
经鉴定,在被告人周建波处扣押的五粮液(普)60瓶、五粮液(1618)36瓶白酒属假冒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经典装国窖(1573)36瓶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剑南春酒外包装材料90套属假冒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红花郎酒(10年)24瓶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53%红花郎酒(10)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12瓶及贵州茅台酒外盒、纸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王某处扣押五粮液(普)30瓶、五粮液(1618)24瓶、五粮春5瓶白酒属假冒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周建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另在被告人周建波处查获的假酒按照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084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以指控被告人周建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周建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建波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号的出租房内,使用购买的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红花郎、剑南春、茅台等名酒酒瓶、防伪标等包材和其他低价白酒,采用灌装后再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红花郎、剑南春、茅台等名酒,并先后将上述生产的假冒名酒销售给王某、陈某、阮某、卿某、罗某、周某等人,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990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号制假窝点将被告人周建波抓获,并查获其生产的疑似假冒名酒10年郎酒(500ml,53°)24瓶、国窖酒(500ml,52°)36瓶、茅台酒(500ml,53°)12瓶、五粮液酒(500ml,52°)60瓶、五粮液1618酒(500ml,52°)36瓶和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包材若干及酒液灌装设备1套。
同时,在王某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段××号“茅台葡萄酒”商铺查获五粮液1618酒(500ml,52°)24瓶、水晶瓶五粮液酒(500ml,52°)30瓶、五粮春酒(500ml,45°)1瓶、五粮春(500ml,50°)酒4瓶。
后经鉴定,在被告人周建波处扣押的五粮液(普)60瓶、五粮液(1618)36瓶白酒属假冒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经典装国窖(1573)36瓶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红花郎酒(10年)24瓶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53%vol红花郎酒(10年)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12瓶及贵州茅台酒外盒、纸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周建波处扣押的剑南春酒外包装材料90套属假冒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
在王某处扣押五粮液(普)30瓶、五粮液(1618)24瓶、五粮春5瓶白酒属假冒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周建波处查获的假酒按照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084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建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生产、销售假冒酒的事实,并自愿赔偿了五粮液公司被侵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五粮液”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窖”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的营业执照,“剑南春”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郎”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被告人周建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陈某、阮某、卿某、罗某、周某、何某在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建波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自愿赔偿协议书及收款票据,被告人周建波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定罪科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波对部分知识产权被侵害的单位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建波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各种假冒酒、商标、防伪标、包装盒、纸箱等及酒液灌装设备1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红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凌 娇 书 记 员 潘俊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