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刑更3号 罪犯杨金超,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苏0581刑初7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7月27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20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20年1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杨金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罪犯杨金超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假释,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8年以来,获得表扬二次,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妻高玉为其假释提交了担保书,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予以假释。
在长达一年五个月的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假释后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