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59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叶柏寿日升通讯门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新通胜商厦一楼。
经营者:鲍军。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叶柏寿日升通讯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