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642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克龙,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克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