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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1754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754号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溪东路151号B幢3楼。

法定代表人:崔华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路407号,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溪东路72号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靖。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并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靖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1509449号、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1509449号“DSTUDIO”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

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

原告向市场推出“DSTUDIO”牌裤子,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网店“楚梵莎旗舰店”,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生产,是厂家拿货的,对消费者和商家来说,只知道该产品是暖暖裤,对这个图案是商标是没有概念的。

我们也没有意识到是别人注册过的商标。

起诉之后联系厂家,厂家说没事的。

我们不知道产品会涉及侵权,有很多家都在卖,包括现在很多淘宝仍然在卖。

我们也是受害者,2018年11月24日第一次上架的图片是有商标的,跟购买的实物图片是一样的。

暖暖裤是分别向葛成效、严金清进货的,其中葛成效供货厂家为了赶货定做了一批没有商标的光板的暖暖裤,为了图片与货物一致,就把带商标的图片直接抹掉了商标上架,另一个严金清厂家是有商标的,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本案提供的不一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2150944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说明电子版;

2、第3423743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说明电子版;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

3、(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23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34237435号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我们2018年11月左右发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股东王伯军与严金清)、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订货单各1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刺绣标志)来源于严金清,非被告生产。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股东王伯军与葛成效)、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各1份、订货单4份,证明无标志的暖暖裤来源于葛成效。

3、支付宝转账记录2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方曾支付涉案暖暖裤货款8.3万元给葛成效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3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方曾支付涉案暖暖裤货款给严金清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葛成效)1份,证明被告从葛成效处进货暖暖裤,聊天中466×××@qq.com为葛成效注册的支付宝账号。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及订货单的货物数量较少,且时间均是2019年9月底之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所谓的严老板,并且严老板的身份无法核实,结合证据2,被告进货的渠道可能来源于多处,所提供的不是全部。

被告自认2018年11月起发布暖暖裤,无法确认早期的产品来源。

并且从聊天记录中看出被告系明知他人商标权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善意要素,且订单显示单价8.50元,被告销售的是19.90元一条,利润极高。

微信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不能证明是什么款项,什么货物。

2、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从葛老板处进货是没有商标的,不属实。

在2019年10月11日14:55被告给葛老板发送图片,打开的图片可以看出使用了包装纸。

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葛老板。

3、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仅凭该转账不能证明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并且其中一笔转账方并非被告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交易主体不是被告。

4、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仅凭款项不能证明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其中2笔转账方并非被告,支付宝转账中有1笔显示的是“思姿灵美”,可以看出与严金清的交易主体并非是被告陈述的被我方起诉的浦江县志来针织服饰厂。

以上款项可能是其他的货物,或者是其他经济关系。

5、对证据5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完整性。

记录中的图片无法看出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从葛成效处进货。

以上证据时间均为2019年9月之后,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2018年就开始生产。

且聊天记录在手机上可以删除,无法证明完整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经商标局官网查询核对,第21509449号、第34237435号商标注册人及转让信息等均与网络显示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经受让获得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

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3-5经核对与被告方提供的手机信息显示一致,证据1、2中的订货单上有收货人和送货人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一方为被告股东王伯军,证据5聊天记录一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另一方经庭后经微信号、手机号、支付宝账号关联验证,可以确认微信“严老板”为严金清,“葛老板”为葛成效,支付宝转账中的“金仔”为严金清,“成效”为“葛成效”,订单中的货名为“暖暖裤”,结合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可以确认是被诉暖暖裤产品,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暖暖裤来源于严金清、葛成效,订单显示单价为8-9元。

同时,被告证据1中与严金清2019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告股东王伯军说“这个裤子的图案去年在生产了,他们就说我们相似,也侵权了。

”,并附上裤子和包装图片,严金清说“不要去理他们就行了”、“这个浦江都在做”、“你就说你不认识这个牌子”,王伯军说“我就说我只是厂里拿货,不知道”,后严金清说“浦江最少1000家在做”、“型似侵权即使上诉也赔不了几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21509449号“DSTUDIO”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背心、裙子、披肩、袜、袜裤、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

2019年6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

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人系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裙子、裤子、内衣、袜裤、围巾、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婴儿全套衣(截止)。

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渔具、眼镜(不含隐形眼镜)、户外野营用具、文体用品、饰品及配件、工艺品、皮带、鞋、帽、袜子、围巾、服装及服装辅料、小五金、箱包、办公用品、玩具、母婴日用品、手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健身器材、美容美发用具、打底裤、针纺织品、小家电、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被告股东之一为王伯军。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站被告开设的网店“楚梵莎旗舰店”内,点击“仙女暖暖裤女神裤套装珊瑚绒外穿加厚宽松家居睡裤冬季保暖两件套”产品链接,购得暖暖裤一条,单价为19.90元/条。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订单快照和产品信息等网页及收货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收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公证书。

公证书中上述产品链接的产品页面显示,促销价为19.90元-59元之间,颜色分类有多个裤子和套装,累计评价5997,总销量27721,多处评价中的图片显示裤子上有“D,studio”的标识,公证书附图第21页显示包装纸上有“D’STUDTO”的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暖暖裤,包装纸上突出使用了“D’STUDTO”标识,裤子上绣有“D,studio”标识(见附图)。

另查明,被告曾向严金清、葛成效购进被诉侵权暖暖裤产品,订单显示单价为8-9元。

被告股东王伯军与严金清2019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王伯军说“这个裤子的图案去年在生产了,他们就说我们相似,也侵权了。

”,并附上裤子和包装图片,严金清说“不要去理他们就行了”、“这个浦江都在做”、“你就说你不认识这个牌子”,王伯军说“我就说我只是厂里拿货,不知道”,后严金清说“浦江最少1000家在做”、“型似侵权即使上诉也赔不了几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509449号“DSTUDIO”、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暖暖裤,与原告第21509449号、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裤子”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纸上突出使用的“D’STUDTO”标识、裤子上绣的“D,studio”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裤子上的“D,studio”标识与第34237435号“D’STUDIO”商标文字组成相同,仅大小写不同,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与第21509449号“DSTUDIO”商标文字组成相同,仅标点符号不同,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包装纸上的“D’STUDTO”标识与第21509449号“DSTUDIO”、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文字组成仅一个字母之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了产品来源,但该证据无法看出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且从其股东与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体现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销售的数量和价格、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仅凭被告网页上自称有生产厂家,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509449号“DSTUDIO”、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义乌市铭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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