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云路上街,法定代表人施伟雯。
诉讼代表人:施武忠,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
辩护人商赞赞,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伟雯,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玲,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佳明,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施伟雯、被告人陈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青、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武忠及其辩护人商赞赞、被告人施伟雯及其辩护人金京华、被告人陈玲及其辩护人朱佳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玲在义乌市店面经营欣怡礼花,主营礼花、彩带、飞雪等喜庆用品。
2018年5月,被告人陈玲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接受ALLMUATHAL-GAAFARIABDULLAH(中文名马斯)的订单,生产假冒“PARTYFOAM”商标(注册证号:第13381123号)的飞雪。
被告人陈玲接单后委托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人施伟雯以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受被告人陈玲的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加工生产假冒“PARTYFOAM”商标的飞雪。
2018年6月,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分两批共生产侵权“PARTYFOAM”商标的飞雪95520瓶,并以人民币1.58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玲,收到货款人民币150600元,获利人民币8500余元;
被告人陈玲将上述飞雪以人民币1.7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ALLMUATHAL-GAAFARIABDULLAH,收到货款人民币16228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PARTYFOAM”商标飞雪均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玲被抓获归案。
同年9月3日,被告人施伟雯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陈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680元。
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施伟雯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陈玲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施伟雯、陈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假冒产品实物,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样品照片,市场监管局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函,超声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缴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人ALLMUATHAL-GAAFARIABDULLAH、徐某、陈某、王某、李某1、李和平、熊某、梁某的证言;
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被告人施伟雯、陈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施伟雯作为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玲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施伟雯、被告人陈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玲、施伟雯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商赞赞、金京华、朱佳明分别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施伟雯、陈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施伟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陈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单位永康市强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被告人陈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