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天花,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天花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211刑初43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天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天花购置打印机、封口机、真空包装机、封袋机等设备、工具,通过正规渠道多次批量购买“九总”牌15元装、20元装槟榔和“九总”散装槟榔,再从段某1(另案处理)处大量购买假九总槟榔奖券20000张、假九总槟榔包装袋和假九总槟榔礼品袋11000套,然后采用割包方法以假奖券替换真奖券、拆封包装袋或更换外包装袋、使用假包装袋封包散装槟榔等方法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家中制作假冒的小龙王“九总”牌槟榔,以明显低于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规定的市场价销售给他人。
经统计,被告人宋天花假冒“九总”槟榔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1020元。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宋天花处扣押的小龙王产品的内、外包装袋及奖券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标识,“sinovon”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9398498)上的“sinovon”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
2、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奖票物流信息单截图,对案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用于加工和包装九总槟榔的假包装袋、散装槟榔、假奖券等物品照片、账本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槟榔奖券使用说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段某1、黄某、袁某、龙某、段某2、段某3、唐某1、陈某、唐某2、舒某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5、被告人宋天花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宋天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天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天花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天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宋天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天花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宋天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宋天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红艳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陈平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萍书记员余奉兴一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