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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25刑初74号
案件名称刘斌判决书
法院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费县。

现住长期居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学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审查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贾学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斌通过聊天群与陌生人添加微信,在未核实对方真实身份、资质,无销售发票、安装卡,条形码被涂改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自非正常渠道购进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408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57,20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字具结。

辩护人贾学亮为被告人发表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为本案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公诉人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对上述在刘斌电器存储仓库存放的10台电热水器进行扣押,刘斌、刘某签字),费县公安局提交的刘斌购买假冒“美的”热水器统计对比表(被告人刘斌自上线购买的热水器的价格,根据型号,每台低于正品市场批发价分别为69、89、216、359、432、315、515、169、109、316、269、437元不等),鉴定报告一份、价格证明,重庆大足立案决定书、重庆大足“5.5”林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各地涉案线索,涂相胜处记载的杨某发货记录五份、物流单据七张、统计总表(证实杨某发货给刘斌的记录,分别为2018.10.13;

10.17;

10.20;

10.22;

11.05,均发送不同型号热水器,收货人为刘斌,手机号为137××××9888,发货人为杨某158××××0161;

发货统计总表,时间与发货记录、物流单据、转账情况吻合);

被告人刘斌向薛某的转账记录(证实刘斌向薛某转账情况,实际共计打款263900元,时间与发货记录、物流单据吻合);

杨某的微信账号信息(证实杨某的微信昵称为“美的热水器-杨某”);

被告人刘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刘斌的交易明细,与发货记录、物流单据、转账情况吻合);

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提供的书证一宗,受案登记表一份;

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涂相胜的供述、被告人刘斌的供述;

搜查笔录一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宗,被告人刘斌的手机取证报告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具结书,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

辩护人贾学亮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二、未随案移送的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美的热水器F50-21BM5(Y)10台,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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