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7175号 原告:徐展进,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燕,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诚吏,浙江尹天(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展进诉被告赵冬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展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告赵冬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诚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展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冬燕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冬燕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名称以及产品名称描述上使用涉嫌侵害原告“花芭莎”、“花牌芭莎”系列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赵冬燕赔偿原告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156901号“花芭莎”商标、第24582284号、第29753185号“花牌芭莎”商标、第75044号“花”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花芭莎”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25类,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从博洋(香港)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处转让获得;
“花”商标注册于1993年,注册在第25类女衬衫类别,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从苏州梦奇围巾有限公司处转让获得;
“花牌芭莎”的注册类别包括第25类与第35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赵冬燕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平台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与销售,严重扰乱了原告的产品销售。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品牌效益和市场销售份额,于2019年5月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络平台上购买了赵冬燕生产、销售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赵冬燕的店铺上突出使用带有原告上述商标的标识,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赵冬燕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赵冬燕辩称: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的涉案“花”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其构图、整体组合、视觉与被控侵权标识区别明显;
涉案的“花芭莎huabasha”、“花牌芭莎huapaibasha”均由汉字及其对应拼音构成。
被控侵权标识由“BASHA”字母及过于复杂的背景图形合成,此标识来源于第三人,其于2010年就该标识提出注册申请,但因缺乏显著性被商标局驳回,但产品一直热卖并持续使用至今。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不仅整体识别上区别明显,而且在读音、字形、含义上也不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施加普通注意即可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涉案的“花”、“花芭莎huabasha”、“花牌芭莎huapaibasha”3个产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无“裤子”。
裤子的功能和用途、生产工艺、使用的生产资料、生产线及生产工具、销售渠道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非常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三、原告无权禁止赵冬燕继续正当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第35类“花牌芭莎huapaibasha”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区分服务来源。
赵冬燕在店铺名和产品标题中使用“芭莎”文字、“BASHA”拼音、“香港花牌”等词语,其中“芭莎”文字系外文“BAZAAR”的直译,是一种交易场所的代名词,已经流行多年;
香港是地名;
“花牌”文字和“BASHA”拼音也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赵冬燕正当使用。
再者,赵冬燕及其他经销商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多年,客户已遍及全国。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标注。
四、赵冬燕开设淘宝网店用于女裤批发、零售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第35类“花牌芭莎huapaibasha”商标专用权。
依据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意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
赵冬燕的淘宝网店招牌、网店装饰未使用任何“花牌芭莎huapaibasha”的商业标识,不存在与原告涉案的第35类“花牌芭莎huapaibasha”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在明知被控侵权标识来源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和注册的方式围绕被控侵权标识布局商标,在意图强制授权无果的情况,发起多地多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赵冬燕没有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含商标转让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4156901号、第24582284号、第29753185号、第7504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有效期限、使用范围的事实;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1份,以证明赵冬燕侵权的事实;
3.原告的淘宝店铺截图1份,以证明赵冬燕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产品销售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赵冬燕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实物裤子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看不出严重影响商品销售的结果;
对证据4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4予以认定;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赵冬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淘宝店铺的截图(按产品销量搜索排列)1份,以证明原告网店所售裤子上的商标与其指控赵冬燕侵权的公证书及实物上的标志是一致的,原告实际未使用其注册的商标的事实;
2.赵冬燕的网店2014年12月30日及2014年12月26日的后台订单数据各1份,以证明赵冬燕在先使用涉案标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系在自己的店铺名称和产品链接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至于产品上的标志,不是商标而是裤子上的装饰,原告系进货后挂自己的商标再进行销售。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网店上销售个别商品无法证明赵冬燕在2014年使用的时候具有一定影响,不构成在先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博洋(香港)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4156901号“huabasha花芭莎”商标转让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外套、内衣、婴儿全套衣、袜、鞋、围巾、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582284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计算机录入服务,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止。
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753185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原告于2019年3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苏州梦奇围巾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75044号“花”商标(显示为字母flowers加“花”字的花朵图形)转让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女衬衫(出口),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齐润涵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在线确认收货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齐润涵到杭州市的丰巢自提柜自提了运单号为3708859452681的申通快递一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封装物品交由齐润涵保管。
同日,齐润涵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下列保全行为:在执行清洁等相关操作后,进入www.taobao.com网站,登录淘宝账户“laoqi98”,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订单编号443841027427484449订单内的“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清仓处理春款芭莎BASHA香港花牌膝盖破洞带内衬宽松牛仔垮裤”;
在订单快照页面中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该款商品原定价222元,现惊喜价99元;
返回“已买到的宝贝”页面对订单编号443841027427484449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付款105元(含商品价99元、快速费6元);
查看物流信息可见收货地址为前述齐润涵收货的地址,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码与前述收件相符;
查看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半个冬冬”,真实姓名为赵**;
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案涉订单内点击“正品芭莎BASHA香港花牌”进入该店铺首页,在“所有分类”下“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排列,共搜索到257个符合条件的商品,上市时间从2018年春季至2019年夏季的商品均有,截屏部分的商品名称都带有“芭莎BASHA香港花牌”或单独“芭莎BASHA”的文字描述,其中本案所购的商品链接显示已售63件,评论94条;
点击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店铺名为“正品芭莎BASHA香港花牌”,系皇冠卖家,掌柜昵称“半个冬冬”,店铺开店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等信息。
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76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000元。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76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证物,外包装完好,本院当庭予以拆封,内有如公证书中所示购买的牛仔裤及腰带各一件,其上没有吊牌,牛仔裤腰封内外侧各有一片装饰布,装饰布背景为两种不同花纹,其上均绣有大写字母“BASHA”。
另,此两种装饰图案,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女装2026#的施小味曾于2010年9月6日申请在第25类注册商标,但被驳回申请。
另查明,上述淘宝店铺“正品芭莎BASHA香港花牌”的经营者即被告赵冬燕。
赵冬燕早在2014年12月份就曾在其网店销售名称含“香港花牌BASHA芭莎”字样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购商品的链接已删除,但认为赵冬燕网店内仍有其他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存在。
原告亦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为“花牌芭莎女装服饰”的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店内商品名称多带“花牌芭莎basha”的字样。
原告未自行生产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做经销商,其网店所售个别裤子上的配饰图案,与前述公证书所附实物上的配图近似。
另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检索结果显示,目前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芭莎”两字的商标申请有800多项,其中在第25类中含“芭莎”两字的商标申请就有200余项,在第35类中含“芭莎”两字的商标申请有100余项,单独“芭莎”两字在第25类的大众分类商标已为案外人所注册。
中文“花牌”两字在第25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未被商标局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4156901号、第24582284号、第29753185号、第750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指控被告赵冬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在:赵冬燕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正品芭莎BASHA香港花牌”侵犯其第24582284号服务商标,店内所售商品的名称描述中所含“芭莎BASHA香港花牌”或单独“芭莎BASHA”字样,以及原告向赵冬燕所购实物的装饰布上绣有“BASHA”字母,侵犯其第14156901号、第29753185号、第75044号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赵冬燕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要判断标准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75044号花商标由字母flowers和中文“花”字的花朵样图形组成,无论被告赵冬燕的店铺名称,还是其店内商品名称描述,或者原告所购实物上绣的字母,两者构图、整体组合、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与该商标均不相似,故不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赵冬燕使用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实物图案是否与原告第14156901号“huabasha花芭莎”商品商标、第29753185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品商标和第24582284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服务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赵冬燕所售裤子上腰封处的图案,花纹背景上的字母“BASHA”,仅与原告上述三个组合商标中的部分拼音字母相似(区分大小写),该部分并非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显然不相同也不近似,况且原告对其自己的网店所售裤子上的相似图案认为是装饰而非商标,则基于同等原则,被告赵冬燕所售裤子上的图案也应认为是装饰而非商标。
其次,案涉第14156901号“huabasha花芭莎”商标和第29753185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等),被告赵冬燕销售的裤子与其属类似商品,第24582284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属第35类(网络在线广告等)服务商标,被告赵冬燕在其网店广告宣传中不得侵犯。
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是拼音和汉字的组合商标,拼音是汉字对应的拼音拼写,其中“花”是通用名称,“芭莎”一词并无中文含义,属于外文“bazaar”的直译,“bazaar”有“集市、市场”之义,在国内使用较多最为有名的是《时尚芭莎》(外文名称:Harper’sBazaarChina)杂志,且“芭莎”一词多有商标注册及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各个组成单元,显著性较弱,因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被告赵冬燕所使用的“芭莎BASHA”字样,仅与原告上述商标的一半汉字组成单元相同及一半拼音组成单元相似(区分大小写),部分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芭莎BASHA香港花牌”及其店铺名称“正品芭莎BASHA香港花牌”,外观、文字排列、整体呼叫与原告商标不同,“香港花牌”也有别于“花牌”,参照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结合原告获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时间较短,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弱,原告本身未自行生产案涉商标的产品,而是将其经销的他人商品在网店以案涉商标命名后销售,而被告赵冬燕早在2014年12月份就曾在其网店销售名称含“香港花牌BASHA芭莎”字样的商品,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等情节,整体比对认为,原告没有自己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赵冬燕的相关行为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赵冬燕所售商品的来源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赵冬燕的被控侵权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展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徐展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