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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臧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208号
案件名称王某2、臧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2;臧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莱西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莱西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李广立、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起,在未取得安格洛联营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2伙同臧某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槐树62号、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等处,以王某2购买材料,委托王某1、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网络销售;

臧某回复客户咨询、安排物流寄送、协助王某2与部分受委托加工点联系等方式,生产、加工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在阿里巴巴批发网站平台上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小东服装厂、杭州梦鸠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店铺销售至上海市杨浦区等地。

至案发,其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

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天万路朗诗未来街区东区2栋1单元地下车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2、臧某。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槐树62号、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等处查获了带有“BOYLONDON”商标的服装1万余件、标识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假冒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2、臧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臧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臧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臧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若被告人王某2、臧某另有退赔情节,可在上述量刑建议幅度内从宽处理或在上述量刑建议幅度以下进一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表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

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表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2主观恶性较小;

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对自己犯罪行为认识较为深刻;

3、从被告人王某2开始制假、销假到被查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左右,产生的相关获利又作为成本投入生产,尚未销售的服装也被公安机关查扣,没有进一步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在一定范围内。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4、家庭十分困难,希望其早日回归家庭。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安格洛联营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2伙同被告人臧某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槐树62号、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等处,以被告人王某2购买材料、委托王某1及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进行网络销售,被告人臧某回复客户咨询、安排物流寄送、协助被告人王某2与部分受委托加工点联系等方式,生产、加工“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在阿里巴巴批发网站平台上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小东服装厂、杭州梦鸠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店铺销售至上海市杨浦区等地。

经审计,自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2、臧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

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天万路朗诗未来街区东区2栋1单元地下车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2、臧某。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槐树62号、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等处查获了带有“BOYLONDON”商标的服装1万余件、标识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假冒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边某、郑某某、凌某某、王某1、范某某、杨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2伙同被告人臧某生产、加工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交易截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2、臧某通过阿里巴巴批发网站平台上涉案店铺将标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至上海市杨浦区等地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徐刚明出具的《说明》及涉案地点照片等,证实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为被告人王某2租借,公安机关从上址及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XXX号查扣了大量“BOYLONDON”标识及标有“BOYLONDON”标识的服装等物品。

4、《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书》《投诉书》等,证实“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等信息及相关授权的情况,涉案商标均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5、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2、臧某处查扣及证人赵某某从深圳市宝安区小东服装厂网店购买的“BOYLONDON”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王某2、臧某在任何地点制造、生产、加工、存储“BOYLONDON”产品或注册商标。

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2、臧某通过阿里巴巴批发网站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服装的金额,以及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服装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臧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2、臧某的供述,其均对涉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臧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2、臧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臧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臧某自愿认罪认罚,但均表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本院综合被告人王某2、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两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2、臧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电脑机箱、手机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2、臧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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