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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林正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1民初10434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林正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0434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正海,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于2019年12月5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林正海。

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林正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并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被告林正海经营的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于2018年4月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林正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的8瓶“剑南春”白酒是从一个自称来自剑南春公司的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被告仅仅只是代销而已。

此外,被告对涉案白酒的真假无法辨认,且涉案白酒未销售即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含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剑南春公司系本案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经认定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林正海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二、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市监处(2018)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林正海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林正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市监处(2018)124号案卷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报告、扣押的侵权产品照片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4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字(2018)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2018年1月24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剑南春打假人员对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胜山西路189号的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在该店放有“剑南春”白酒8瓶,瓶上标有“”商标,其中2瓶酒精度为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另6瓶酒精度为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日。

以上白酒,经剑南春打假人员现场辨认,结果为假冒剑南春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林正海作出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印有“”商标剑南春酒8瓶;

罚款10000元。

原告林正海之前所经营的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胜山西路189号,于2019年12月5日核准注销。

原告剑南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林正海的行为是否侵权。

原告剑南春公司主张被告林正海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47165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原告剑南春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林正海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已核准注销,故被告实际已经停止侵权,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做出理直。

被告林正海主张其所销售的8瓶剑南春酒是是从一个自称来自剑南春公司的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被告仅仅只是代销而已,且被告对涉案白酒的真假无法辨认,但该上门推销者未经剑南春公司指派,也未经该公司确认,其所推销白酒的真伪亦无法确认,且被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剑南春公司未提供被告林正海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林正海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剑南春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剑南春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票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维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正海赔偿原告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225元,被告林正海承担3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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