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彩屏,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羁押,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纪晓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彩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彩屏及辩护人纪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彩屏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花湾路591号110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诺和”针22857盒,价值人民币121142.1元。
2019年10月1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彩屏,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诺和”针1428盒,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涉案“诺和”针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568.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彩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彩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谢彩屏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彩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1、本案缺乏关键证据。
2、被告人犯罪数额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
3、被告人能在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认罪态度良好。
4、本案中的诺和针属于被告人销售众多产品中的一种,销售金额不高,且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没有意识到该销售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6、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且家中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彩屏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货单列表、销售单据、作案工具电脑等(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等材料,证人刘某1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备案凭证等材料,被告人谢彩屏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北京中致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案标的清单及明细表,证人池某1、黄某1、刘某1、方某1、方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谢彩屏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彩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彩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谢彩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彩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彩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其他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彩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电脑(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