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鹏鹏,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彭鹏鹏因与被上诉人何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9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鹏鹏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义乌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省新化县为原审被告彭鹏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为侵权行为地之一。
何春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长沙知识产权法庭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彭鹏鹏认为本案只能由侵权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予以移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