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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申7024号
案件名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7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姚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1号1303。

法定代表人:何国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惠普生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莱欣公司)、被申请人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惠普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惠普生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全额支持惠普生医药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合计109500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2、基于在案证据,应当判令富莱欣公司和广州惠普生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3、广州惠普生公司在保健食品店铺上使用“惠普生”侵犯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停止在京东商城等网络店铺上停止使用“普惠生”作为店铺名称和商品品牌经营保健食品。

因此,惠普生医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判令全额支持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全部合理支出109500元,判令富莱欣公司及广州惠普生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广州惠普生公司停止在网络店铺上使用含有“惠普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富莱欣公司及广州惠普生公司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未支持惠普生医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涉及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惠普生医药公司关于广州惠普生公司停止在网络店铺上使用含有“惠普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再审申请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予以审查。

京东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惠普生医药公司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9)京民申52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京民申521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支持其申请再审请求。

富莱欣公司和广州惠普生公司共同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612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京民申520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惠普生医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广州惠普生公司停止在网络店铺上使用含有‘惠普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上述事实,有惠普生医药公司、富莱欣公司和广州惠普生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富莱欣公司及广州惠普生公司的侵权获利,并且惠普生医药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裁量赔偿的数额适度、合理。

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惠普生医药公司所提交公证书所记载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关联性确定具体公证费用,并且结合本案就支持惠普生医药公司诉讼请求所对应相关律师费的合理性,进而确定本案的合理支出数额亦不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惠普生医药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惠普生医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广州惠普生公司停止在网络店铺上使用含有‘惠普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其该部分再审申请请求已经超出了本院基于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审查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所规定情形,惠普生医药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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