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珍阿堂保健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251号。
经营者:张全明,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铜鱼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成佐。
原审被告:惠州市康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北二街二小区5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卢相东。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珍阿堂保健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惠州市康美商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珍阿堂保健食品商行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非本案的侵权方,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均系山东省的企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为被告之一长沙市雨花区珍阿堂保健食品商行的住所地,也是被诉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前述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至于长沙市雨花区珍阿堂保健食品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其以不构成侵权为由主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雨花区珍阿堂保健食品商行还提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