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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八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爱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辖终21号
案件名称厦门八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爱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八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爱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八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3号701单元之四。

法定代表人:郑伟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爱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繁三村。

法定代表人:徐正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八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爱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八鱼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八鱼公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爱吾公司指控八鱼公司通过信息网络途径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爱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作为通过网络销售的普通商品的商标,而是使用在手机APP上,该App的发行、下载、主要功能使用均系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实现,被诉侵权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

故被侵权人爱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八鱼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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