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12261号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南幢16层0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天宇涵三饮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后埔511-2-102。
经营者:李雨石,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天宇涵三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曾清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