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中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娄园)。
投资人:魏海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霁明,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新波,男,系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员工。
上诉人成都中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泰能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浦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中浦建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并不一致。
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特征在于牵引上粱固定在机架机构立杆上部顶块上,所述立杆下部相连的连杆组合与一气缸相连,并构成升降式机架机构,所述的立杆与固定的下粱固定支架之间成滑动配合,而中浦建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粱升降结构是四组气缸分别布置在前后左右四个点上,采用气动同步控制升降,故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二、中浦建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浦建材公司从四川迪美特沃森彩色型材有限公司和四川中沃建材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没有相应能力予以判断,也不应当将严苛的注意义务分配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泰能机械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1.中浦建材公司在其德阳的生产场地安装了琉璃瓦产品生产线,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2.一审法院经比对,中浦建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泰能机械厂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中浦建材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泰能机械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中浦建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使用侵害泰能机械厂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中浦建材公司赔偿泰能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0日,泰能机械厂就名称为“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3,该专利至今有效。
一审庭审中,泰能机械厂主张以权利要求一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一的记载,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主要由机架机构、传动机构、模板机构组成;
B、机架机构包括垂直固定的、上端带有顶块的四根立杆以及固定的下梁固定架;
C、对应的前后两根立杆上的顶块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
D、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
E、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上分别环绕有由铰链板、加强板、铰链轴、滚轴组成的、由传动机构带动的封闭环,且在铰链板上固定有上下定型模板,以构成所述的铰链机构;
F、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板与铰链板之间铰链轴上的滚轴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
G、传动机构包括由电机带动的皮带传动轮,并经过两个涡轮减速机分别带动两根垂直布置的传动轴,传动轴上通过牵引齿轮分别与铰链板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2017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马安娜会同泰能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翁玮使用钱塘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对中浦建材公司官方网站(××)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形成相应截图23页、光碟一张。
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8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中浦建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耐候合成树脂瓦、波浪瓦、琉璃瓦、防腐瓦、彩瓦、彩色塑钢型材……高新技术企业,拥有36条合成树脂瓦生产线和一支高素质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团队,......公司的第三家工厂(厂房面积100亩)坐落于德阳市,新工厂拥有36条全新数控全自动生产线,日产树脂瓦多达6万平米。
公司的产品拥有自主品牌知识产权,其中“川骄彩塑”、“中浦彩瓦”等品牌已成为中国建材行业的品牌产品,并且所有产品均通过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的检验,并获得IOS9001:2008认证证书......“产品分类”中有瓦类产品分类,具体包括耐候合成树脂瓦、ASA合成树脂瓦、波浪瓦、仿古琉璃瓦等......“设备展示”中有相关琉璃瓦产品生产现场的展示图片等。
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在审查并同意泰能机械厂的勘验申请的情况下,对中浦建材公司位于德阳的生产现场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20张,并拍摄了相关过程的视频。
经查看,勘验处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有的机器设备上带有名牌,标有“六六塑机”、“艾斯曼机械”。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系用于生产树脂瓦产品的成型机器设备,主要有机架机构、传动机构、模板机构组成;
b、机构机架为大框架,包括垂直固定的、上端带有顶块的立杆以及固定的下梁固定架,其中从一侧可以看出其中一侧的前后均带有两根立杆;
c、对应的立杆上有顶块,顶块堆在两边,一边两个,且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
d、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模板机构在牵引上梁和下梁之间;
e、铰链板、加强板、铰链轴、滚轴环绕在牵引上梁和下梁上,由传动机构带动形成封闭环,由铰链板上固定的上下定型模板组成了铰链机构;
f、封闭环中多个夹置于铰链轴上的滚轴,滚轴在环形面上可以运动;
g、电机经过下方的涡轮减速机,带动两根垂直布置的传动轴,传动轴通过牵引齿轮分别与铰链板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泰能机械厂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向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000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能机械厂系名称为“塑料琉璃装饰瓦成机”、专利号为ZL20081006××××.3的发明专利权利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中浦建材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以及其生产现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本案中,泰能机械厂主张所谓制造包括加工、定制或改装等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中浦建材公司存在定制、改装等事实行为,亦未举证证明中浦建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根据现场勘验显示,带有名牌的机器设备上印制的制造商系案外人,且庭审中中浦建材公司亦否认制造行为,同时根据中浦建材公司官网上载明的企业介绍信息“集研发、生产、销售耐候合成琉璃瓦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浦建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制造琉璃瓦产品,而无法证明中浦建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该院对于泰能机械厂主张的制造行为不予支持,对于中浦建材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中浦建材公司认可其使用的机器设备为26台,其中投入实际生产使用的仅为11台,剩余的设备处于闲置状态,但该陈述与该院实施现场勘验时现场处于使用状态的机器数量不符,且中浦建材公司亦未对其生产现场的具体情况予以举证说明,故该院结合中浦建材公司的自认及现场勘验的记录,认定共有21台设备置于生产线上,剩余5台设备处于未使用状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发明或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泰能机械厂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泰能机械厂主张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一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d、e、f分别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D、E、F对应相同,而b与B、c与C,g与G相对应,虽然案涉专利技术特征B所述为四根立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从一侧看到的是两根立杆,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构机架为大框架且一侧前后均有立杆,则按照结构稳定性的考量,其对应的另一侧亦存在两根立杆,与案涉专利的记载属于相同;
同理,c与C亦构成相同;
至于g与G是否相同或等同,即被控侵权材料是否存在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中所述的电机带动的皮带传送轮,对此该院认为,在现场勘验时,拍摄了视频资料和照片,能够明确的看到与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附图中相同的结构,也能明确的看到电机和传动轴,在中浦建材公司并未就此运转方式予以明确说明且举证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其系以电机带动皮带传动轮的方式运动。
因此,中浦建材公司认为技术比对中相关结构特征无法看清等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而中浦建材公司还认为,其使用的树脂瓦生产设备上梁升降结构是四组气缸分别布置在前后左右四个点上、采用气动同步控制升降,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其所抗辩的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泰能机械厂对应主张权利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故对于该项技术特征并不进行比对,即使两者存在差异,亦不影响本案中对上述七个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中浦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中浦建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中浦建材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出具的案外人四川迪美特沃森彩色型材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购买树脂瓦成型机、数量5套、单价15万,但合同中约定的转账账户是私人账户(户名为自然人陈李霖);
而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大于购销合同记载的总金额,中浦建材公司称多余款项用于支付未签订合同的设备,但并无证据印证,且也无法表明具体的设备数量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情况。
中浦建材公司还提供了四川迪美特沃森彩色型材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艾成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中沃建材有限公司和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其无法提供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设备的证据;
而相关情况说明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缺乏客观性,至于中浦建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协议、处置协议,亦无法表明其签约事实的客观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中浦建材公司所提交的二手设备购买协议,无法表明其购销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其记载数量与前述主张的案外人购销情况的数量不相符、亦与现场勘验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相符,而案外人之间存在购销事实的相应凭证亦无法一一对应,中浦建材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并无法印证双方的购销关系及收付款项所涉及具体内容;
至于其他个人转账行为,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购买货物之间的相关性,且设备数量亦无法与涉案设备总数量相匹配。
同时,即使中浦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来源客观真实,其作为一家具有相当规模的塑料琉璃瓦成型产品的生产企业,亦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购进生产设备,且数量较大,却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其作为专业生产企业所尽到的相应注意义务。
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浦建材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泰能机械厂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中浦建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泰能机械厂关于中浦建材公司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赔偿。
本案中,泰能机械厂主张中浦建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并举出其销售专利产品的发票及陈述产品销售利润作为参考,但本案中,中浦建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使用行为,并非制造、销售的行为,故上述销售产品及相应利润率即使客观真实,亦无法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赔偿的参考因素。
故一审法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在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中浦建材公司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泰能机械厂为制止侵权而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中浦建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至于泰能机械厂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因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已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故对于泰能机械厂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单独予以判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一、中浦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落入ZL20081006××××.3“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树脂瓦成型机生产设备;
二、中浦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能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驳回泰能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浦建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浦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1.中浦建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2.中浦建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中浦建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诉讼中,泰能机械厂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一,为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泰能机械厂所主张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一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c、d、e、f、g分别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E、F、G对应相同,故中浦建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中浦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并依法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
上诉中,中浦建材公司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特征在于牵引上粱固定在机架机构立杆上部顶块上,所述立杆下部相连的连杆组合与一气缸相连,并构成升降式机架机构,所述的立杆与固定的下粱固定支架之间成滑动配合,而中浦建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粱升降结构是四组气缸分别布置在前后左右四个点上,采用气动同步控制升降,故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中浦建材公司所称的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泰能机械厂对应主张权利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故无需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关于即使两者存在差异,亦不影响本案中对上述七个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浦建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中浦建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浦建材公司主张其从四川迪美特沃森彩色型材有限公司和四川中沃建材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其没有相应能力予以判断,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浦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理由如下:本案诉讼中,中浦建材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中有四川迪美特沃森彩色型材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转账账户是私人账户,而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大于购销合同记载的总金额,故无法表明具体的设备数量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情况。
中浦建材公司还提供了四川迪美特沃森彩色型材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艾成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中沃建材有限公司和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但其并未提供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设备的证据。
中浦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协议、处置协议,也不能表明其签约事实的客观状态。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浦建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表明其购销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对其上述证据、主张不予采信、支持正确。
2.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显示,中浦建材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塑料琉璃瓦成型产品的生产企业,中浦建材公司购进的生产设备数量较大,金额较高,故其应当具备相应能力予以判断,但却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其作为专业生产企业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浦建材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成都中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